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宸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沛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沛宸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5年5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 遞)嘉義分店,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記帳及收取貨款交回 總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20日 間之期間內,接續收取新臺幣(下同)1,126,274元之貨款 後,未繳回總公司,反均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後挪為他 用。嗣因超峰快遞總公司察覺帳目有異,清查及詢問吳沛宸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超峰公司訴請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忠雄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切結書 、被告簽發之本票、超峰快遞公司帳目、嘉義市政府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至1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 被告利用任職期間收取款項之機會,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⑴擔任告訴人之員工,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 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實有不該;⑵前 於92年間,曾因利用擔任保險公司收展員一職,業務侵占投 保人繳納之保險費2百多萬元,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竟猶不知記取教訓,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此次侵占金額高 達1,126,274元,因還款條件不一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償還告訴人34,784元;⑷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手段;⑸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離婚、 獨力扶養兩名子女、現從事櫃臺服務人員之生活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⑹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是因與告訴人就還款條件不 一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挪用公司貨款,使告訴人遭受 1百多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可能因而求償無門,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犯行,核 無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在外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並扶養其 兩名子女云云。本院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 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犯行,已如前 述,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再為本件同類型 之財產犯罪,且本件侵占金額達1百多萬元,迄今僅賠償3萬 餘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在沒有和解 的情況下,公司不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 狀,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亦難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 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126,274元 ,被告自承已用罄,又被告事後償還34,784元予告訴人,是 本件被告獲得1,091,490元之不法所得。故就此未扣案之1,0 91,4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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