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
2003、3022、3448、3450、3601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建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76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96年度易字第542號、 97年度嘉簡字第265號、96年度易字第415號等判決,及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 嗣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2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侯建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 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 字第599號判決確定,而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18號、105年度 蒞字第2735號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 ,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 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壹 所示被害人方成駿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一第6、7 頁;警卷二第6、7頁;警卷四第5、6頁;警卷五第6 至11頁 ;警卷六第3、4頁;警卷七第5、6頁) ,復有如下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害報告書1份、被告照片5張、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11至20頁)。(二)附表編號二部份:被害報告單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 張(見警卷二第9至14頁)。
(三)附表編號三部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9張及警局取證之被告照片1張 (見警卷四第10至13 、17、18頁)。
(四)附表編號四部份:證人何貴香 (即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 車主)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 張(見警卷五第12至21頁)。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嚴仟竤(即被害人吳耀竹鄰居)警詢證 述、被害人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六第5至11頁)。
(六)附表編號六部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見警卷七第8至11、13至 17頁)。
二、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 所示6 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各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 科刑及於102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渠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2) 前有多次因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 正值
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為圖己利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 財物之動機、手段;(4)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 所生之損害;(5)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處徒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處徒刑 ,及編號四、五所處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一至三、六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 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附表所示被告竊得財物, 除編號三、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另上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地點 │被害人│(1)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號│ │ │(2)竊盜型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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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1月25日│OOO│(1) │高粱酒2箱( │侯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下午3時10分 │ │趁被害人不備徒│約新臺幣〈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嘉義市O│ │手竊取 │同〉4千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之竊│
│ │O路OO號前│ │(2) │ │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刑法第320條第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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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1月26日│OOO│(1) │液晶電視1台 │侯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5時35分 │ │趁被害人不備徒│(約1萬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嘉義市│ │手竊取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之竊│
│ │忠孝路539號 │ │(2) │ │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嘉義基督教醫│ │刑法第320條第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院D棟門外候 │ │項 │ │。 │
│ │診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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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4月23日│OOO│(1) │車牌號碼000-│侯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0 時30分│ │趁OOO所有之│OOO號輕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嘉義市│ │車牌號碼000-O│機車1輛(│ │東區OO路 │ │號輕型機車鑰匙│發還) │千元折算壹日(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
│ │OO號對面機│ │未取下,以徒手│ │,故無須宣告沒收) │
│ │車停車格 │ │方式竊取 │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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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1月4日 │OOO│(1) │5W-40機油28 │侯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1時15分 │ │趁OOO管理之│瓶、水箱精1 │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之竊得財物│
│ │許,在嘉義市│ │OOO汽車公司│瓶、長效型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OO鄉OO村│ │OO廠區無人看│箱精3瓶、電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OO路O號 │ │管,入內以徒手│瓶55D加水1個│ │
│ │ │ │方式竊取 │、免加水電瓶│ │
│ │ │ │(2) │1個、18吋輪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胎4顆、傳訊 │ │
│ │ │ │項 │鎖2支、日行 │ │
│ │ │ │ │燈1個、副廠 │ │
│ │ │ │ │5W-40機油20 │ │
│ │ │ │ │瓶、方向盤鎖│ │
│ │ │ │ │2支(約777, │ │
│ │ │ │ │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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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4月20日│OOO│(1) │HTC廠牌手機1│侯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晚間10時19分│ │攀爬圍牆至證人│支、華為廠牌│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之│
│ │許,在嘉義縣│ │OOO住家二樓│手機1支、現 │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OO鄉OO村│ │採光罩,再至被│金2,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OOO號 │ │害人OO住處二│銀鐲1只(約 │額。 │
│ │ │ │樓陽台,徒手打│5,300元) │ │
│ │ │ │開陽台落地門侵│ │ │
│ │ │ │入被害人OOO│ │ │
│ │ │ │住處內,以徒手│ │ │
│ │ │ │方式竊取 │ │ │
│ │ │ │(2)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1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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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年5月4日 │OOO│(1) │電纜線1捆、 │侯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凌晨2時許, │ │趁工地無人看管│單心線3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嘉義市西區│ │,以徒手方式竊│約2,3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OOO街OO│ │取 │(已發還被害 │ │
│ │號旁工地 │ │(2) │人)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故無須宣告 │
│ │ │ │刑法第320條第1│ │沒收)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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