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980號
CYDM,105,嘉簡,98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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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應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179
號、105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應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至第21列「交 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取得上開 5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附表中,編號11金額欄「74138」應更正為「74123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示 5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供該男子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 人以上)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係對於正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給予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被害人葉荏繡部分處斷。另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5 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財之犯罪動機;因



此造成多位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所 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擾亂金融秩序,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偵緝177卷第4 、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因被告始終為否認答辯,且遍查卷內 ,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本次犯罪之所獲利益為何,是既無 從證明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105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蕭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同 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民國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 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取得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該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葉荏繡、涂華珮、卓易慧賴佳吟、陳育 霖、温心夢、呂欣倍、蔡曉琳林家鈴翁昭雄陳榮吉陳鵬吉等12人,謊稱為網購店家客服人員,表示葉荏繡等12 人之扣款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葉荏繡 等12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應忠申辦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內,嗣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易慧賴佳吟、温心夢、呂欣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翁昭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 送;陳鵬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應忠固坦承有申辦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這些帳戶的金融卡都 在104年12月25日遺失了,因為伊精神狀況不佳,所以都把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伊都有親自或是打電話到銀行辦理遺 失,伊沒有把伊的金融卡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卓易慧賴佳吟、温心夢、呂欣倍、 翁昭雄陳鵬吉及被害人葉荏繡、涂華珮、陳育霖蔡曉琳林家鈴陳榮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被告上開5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足稽。又按金 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 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損失,被告於 104年12月25日發現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竟 於105年12月27日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 所報案遺失,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04年12月26、27日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後,持有 被告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可旋 即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於發覺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是否確有立即向各該金融機構申報遺失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外出竟攜帶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又均將密碼書寫在各該金融卡上,且被告之土地 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係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 月24日甫新開戶,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12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來電時間 │匯款/現金存款 │ 金額 │受款帳戶│受話及│備註│
│ │ │ │時間 │(元)│ │匯款地│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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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荏繡│104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27日 │29,123│郵局帳戶│臺南市│ │
│ │ │下午5時44分 │晚上8時44分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11,111│郵局帳戶│ │ │
│ │ │ │晚上8時54分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29,985│郵局帳戶│ │ │
│ │ │ │晚上9時39分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29,985│郵局帳戶│ │ │
│ │ │ │晚上9時4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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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涂華珮│104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27日 │29,985│土地銀行│南投縣│ │
│ │ │下午2時48分 │下午3時32分 │ │帳戶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29,985│土地銀行│ │ │
│ │ │ │下午3時54分 │ │帳戶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29,985│土地銀行│ │ │
│ │ │ │下午4時52分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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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卓易慧│104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27日 │3,111 │土地銀行│金門縣│提出│
│ │ │晚上7時41分 │晚上8時13分 │ │帳戶 │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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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佳吟│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7,812 │第一銀行│臺中市│提出│
│ │ │晚上7時47分 │晚上8時27分 │ │帳戶 │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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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育霖│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29,989│中信銀行│高雄市│ │
│ │ │下午某時 │下午5時43分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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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温心夢│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29,985│第一銀行│苗栗縣│提出│
│ │ │晚上7時16分 │晚上7時44分 │ │帳戶 │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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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呂欣倍│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10,123│新光銀行│臺北市│提出│
│ │ │晚上8時22分 │晚上9時55分 │ │帳戶 │ │告訴│
│ │ │ ├───────┼───┼────┤ │ │
│ │ │ │104年12月26日 │6,989 │新光銀行│ │ │
│ │ │ │晚上9時58分 │ │帳戶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6日 │2,012 │新光銀行│ │ │
│ │ │ │晚上10時17分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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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曉琳│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14,005│中信銀行│嘉義市│ │
│ │ │下午5時許 │晚上6時19分 │ │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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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家鈴│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29,985│第一銀行│臺北市│ │
│ │ │下午3時28分 │下午5時48分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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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昭雄│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19,985│新光銀行│臺南市│提出│
│ │ │下午5時35分 │晚上9時21分 │ │帳戶 │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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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榮吉│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74,138│新光銀行│高雄市│ │
│ │ │下午4時30分許 │晚上9時11分許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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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鵬吉│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 │10,000│第一銀行│臺中市│提出│
│ │ │晚上8時許 │晚上9時28分 │ │帳戶 │ │告訴│




│ │ │ ├───────┼───┼────┤ │ │
│ │ │ │104年12月26日 │20,000│第一銀行│ │ │
│ │ │ │晚上9時44分 │ │帳戶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6日 │ 2,000│第一銀行│ │ │
│ │ │ │晚上9時52分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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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