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197號
CYDM,105,嘉簡,119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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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浚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經營及利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 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 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 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 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 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另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 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 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 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 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 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確 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及其 上土地之永續經營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 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 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 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 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 查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20-147 、120-103 、120-104 、12 0-105 及120-144 地號之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範圍,不得擅自開發、經營及使用。詎渠等為擴大鶯山 溫泉湯屋營業使用,未經國財署之同意,於97年間,擅自在 上開土地興建涼亭及觀景台;搭建溫泉湯屋、餐廳、廚房、 涼亭及車棚等,並整地為停車場、庭院,惟均未致生水土流 失,故核被告葉浚珉所為,係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之非法 開發、經營及利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 葉清水葉甲乙(左2 人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 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 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7年間起為上開犯行,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 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非法占用行為完成但違法狀態 尚未終了,依上開判決意旨為繼續犯,而未罹於時效。被告 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鶯山溫泉湯屋營 業使用,未經國財署之同意,於97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興 建涼亭及觀景台;搭建溫泉湯屋、餐廳、廚房、涼亭及車棚 等,並整地為停車場、庭院,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均 未致生水土流失,即經查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遭 查獲後,已盡力回復原狀,檢察官並表示「被告所為對公共 利益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事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自行將興建之涼亭、觀景台、溫泉湯屋、餐廳、廚房及車棚 等物拆除」等語,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為民宿負責人,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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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