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華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之貸款日期欄「同年915 月」更正為「9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銘華行為後,刑法重利罪章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 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規 定,法定刑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
三、核被告江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一次之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36次重利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幫助重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94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嘉簡字第1839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
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門號SIM卡與重利集團,屬幫 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件提供門號SIM 卡供犯罪集團使用,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度,犯後坦承 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販售門號 SIM卡與犯罪集團之所得新臺幣1,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修 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