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
第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拐杖鎖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至偉與李夙娟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 1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夙 娟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李夙娟住處,於途中 二人因故發生爭吵,吳至偉遂將車停靠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 1段貴族世家牛排館附近,二人繼續爭論,吳至偉即於18時 40分許要求李夙娟下車,李夙娟下車後往嘉義縣番路鄉方向 跑去,然隨即遭吳至偉追上,並遭吳至偉徒手攻擊成傷(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李夙娟撤回告訴)。吳至偉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路邊撿持木棍1支,脅迫並強拉李夙 娟上車後開車,復於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拐杖鎖1支,威脅李 夙娟不得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夙娟行動自由達25分鐘 ,至車輛抵達李夙娟前開住處止,始讓李夙娟下車。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至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告訴人李夙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 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為本件行為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時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此部分責任,及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一)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 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 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拐杖鎖1支,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並當庭交由本院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 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木棍係自路邊所撿拾,上車時已隨手丟棄等語,是該木棍既 非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審結,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