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097號
CYDM,105,嘉簡,109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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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嘉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 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上開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首潔、曾譯慶、被害人黃雅茹之匯款帳戶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 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 ,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 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 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案被告僅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 僅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 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管、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 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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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