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081號
CYDM,105,嘉簡,108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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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季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得手。
(二)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素行,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竊之動 機、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次竊 盜犯行分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 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竊盜罪刑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 │
├──┼────────────────────────┤
│1 │紳藍威士忌2瓶、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瓶、白蘭氏蜆精2 │
│ │瓶 │
├──┼────────────────────────┤
│2 │三得利小瓶威士忌2瓶、白蘭氏蜆精4瓶、德恩奈漱口水│
│ │1瓶、桂格氧氣人蔘無糖3瓶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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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