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安宇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對面之鐵皮屋倉庫,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破壞該鐵 皮屋倉庫之大門玻璃,旋逕行開啟倉庫大門進入其內,徒手 竊取葉朝興所有之烏龍茶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欲 行離去之際,適鄰人劉育信發覺聲響而報警,經制服警察到 場而進行逮捕安宇鈞時,安宇鈞明知執勤之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公田派出所警員陳奕達、陳盈帆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 許,在上址鐵皮屋倉庫前,因抵抗逮捕而徒手攻擊陳奕達、 陳盈帆警員,致陳奕達警員受有頭部瘀血紅腫之傷害,陳盈 帆警員則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陳奕達、陳盈帆 警員制伏安宇鈞,並自其身上扣得烏龍茶1盒(已發還葉朝 興)。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朝興及證人劉育信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領 據(保管)單及蒐證照片10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職 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大門玻璃部分 犯行為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 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強暴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 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 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併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3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等見解作為例證,然該等見解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法律座談會,係針對「某甲徒手破壞 該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罪進行討論,判斷重點,係在於該檳榔攤是否 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 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 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 準;另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事實以上開關於檳榔攤之座談會 決議延伸解釋至其他建築物,是否適當?仍有探討空間,故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惟基於社會基本之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 況、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又其因不服警方逮捕,而以徒手 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2名員 警受傷,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恣意妄為,毫無法治觀念,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受傷警員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竊 得之烏龍茶1盒,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