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豫德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段七四巷七號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豫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豫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豫德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段七十四巷七號 ,乙○○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乙○○部分另案審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 ○○,在桃園縣八德市工地做雜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六四巷口時,為警查獲,並供出受僱於豫德公司 等情,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豫德公司之代表人乙○○固坦承有僱用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同案被告乙○○辯稱:甲○○應 徵時自稱係馬祖人,伊多次要求甲○○提出身份證,其均以證件放在台北親戚家 等由推拖云云,經查:甲○○確為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一節,業據證人甲○○供述 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六五號卷第九頁),並有 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 豫德公司僱用甲○○從事工作,長達三年餘的時間,而同公司員工中僅有證人甲 ○○並未辦理勞、健保等情,復為同案被告乙○○所自承,同案被告乙○○既身 為雇主,竟未曾取得甲○○身分證件,辦理相關保險或稅務手續,復未終止彼此 間之僱傭關係,而長期予以聘僱,其對於甲○○之真實身分豈有未加懷疑之理? 況且甲○○在台生活三年,且屬同文同種之華人,竟無任何身分證、行照、駕照 或健保卡可資為憑,其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客已甚為明灼,同案被告乙○○未予深 究反長期僱用,顯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堪認定。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豫德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禁止之行為,被告豫德公司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 第四項前段、第一項論斷。爰審酌被告豫德公司聘僱之甲○○所領取之薪資非低 、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目前台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 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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