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大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大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石大全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大 九九賣場前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15分許,石大全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 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吳煥全騎乘、搭載陳秀冬之重型機車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煥全、陳秀冬具狀撤回告訴,另以10 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石大全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回溯計算其19時45分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大全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 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又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 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當日21時44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施測時距離被告於19時45騎車上路時間 約2小時。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標準,即每小時體內酒 精濃度下降0.05MG/L回溯推算,被告於當日19時45許騎車上 路時,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 :0.25MG/L+0.05MG/L×2=0.35MG/L)。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在大九九賣場前面賣菜,月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經濟狀 況;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
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