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行「旋駕駛」補充為「仍基於致公共危險之犯意 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且連續追撞多輛汽機車,惡性非輕,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 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