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054號
CYDM,105,嘉交簡,105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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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呂慶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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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隆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 所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 路612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0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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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