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 竟未停車救護,逕自駕駛原車逃逸」修正為「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既未停車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開車離 開現場,雖嗣返回案發地點,但將車停於附近,並託人報警 後,仍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等字,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范揚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 發生車禍,復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張源津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開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 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