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17號
CYDM,105,交易,31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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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佩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 條前 段所明定。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嚴佩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 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偵查終 結後提起公訴,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翁帷勝於 105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建發之告訴,並於同年月 22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該狀 上所蓋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起訴 之案件係於105 年8 月13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



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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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