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4號
CYDM,105,交易,30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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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朴
交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宏霖明知未領有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景弘黃泓廷 及告訴人陳政嘉外出找朋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 嘉義縣鹿草鄉163線公路與17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鹿草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雨天駕車路面溼滑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猶貿然於上開路口以時速至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突踩剎車右轉彎時,即因車 速過快,車輛失控撞擊163線公路對向車道路旁路標指示桿 ,致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 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側眼睛失明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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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