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873號、105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威成、葉建宏各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威成因被告葉建宏過失傷害而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葉建宏及告訴人江宣誼亦因被告陳威成過失傷害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威成、葉建宏各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威成已與被告葉建宏、告訴 人江宣誼2人成立調解而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