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6號
CYDM,104,訴,336,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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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生
      鍾秋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36 、2602、3269、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長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秋菊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長生(綽號「清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惠如來電,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泡 茶」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 晚上10時51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 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 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陳長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惠如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 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 好先暫時請求救援」等暗示價購海洛因之訊息後,雙方即於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麥當勞旁見 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 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4,000 元,雙方銀貨兩訖。㈢、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惠如來電,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打牌」 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 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八分之一錢數量之海 洛因與陳惠如陳惠如則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雙方銀貨 兩訖。
㈣、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許,陳長生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游志豪聯繫,向游志豪暗示是否價購毒 品而經游志豪應允後,雙方即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民 雄肉包附近見面,游志豪先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與陳長生陳長生再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省道台一線旁之麥當勞 前,將其向綽號「雞仔」之友人處取得價約1 萬元數量之海 洛因交與游志豪游志豪並再交付2,000 元油錢與陳長生, 雙方銀貨兩訖。
㈤、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陳長生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游志豪來電,經雙方於電話中以「 拿茶葉」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 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蕭世彥診 所對面見面,經游志豪當場交付5,000元擬購買相當數量之海 洛因,惟陳長生僅將價約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提供游志豪 檢視,游志豪因認數量不足予以退還,所交付之5,000 元則 用以抵償其他欠款,因而交易未遂。
二、嗣警方於上開期間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陳長生所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對陳惠如游志豪 製作筆錄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指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 萬3,000 元、1 萬 4, 000元及3,0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共3 次(警卷三第106 至 108 頁),證人游志豪警詢時亦指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 萬元及5,000 元價格向被告陳 長生購買海洛因共2 次(警卷三第159 頁)。嗣證人陳惠如 於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尚在服藥 意識不清,且遭警方恐嚇、錄音中斷,係依警方打好之筆錄 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至387 頁),證人游志豪則 於審理時改稱並未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毒癮發作, 係警方要我咬定被告陳長生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頁 )。顯然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二人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茲以:
㈠、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並未否認警詢中記載有誤,且其等歷次 警詢筆錄均係由警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期間並未 有何錄音中斷或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證人陳惠如、游志 豪應答時神智清楚,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 勘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 、138 、140 至142 頁 )。而證人即詢問證人游志豪之警員陳裕凱審理時證稱:游 志豪103 年12月8 日筆錄由我詢問製作,當時我或其他員警 並未要求游志豪指認特定人販毒,過程中游志豪並無毒癮發 作,亦非事先打好筆錄要游志豪跟著唸,均是提問後由其自 行回答再記筆錄,亦未對其施以不正詢問等語(本院卷二第 229 至232 頁);證人即詢問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之警員邱 禹霖審理時證稱:陳惠如103 年8 月11日、22日警詢筆錄是 我詢問製作的,詢問過程中,陳惠如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 作之情形,筆錄係依她所述製作,並未事先打好筆錄讓她照 念,過程中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游志豪103 年12月10日警 詢筆錄亦由我詢問製作,我或其他同事並未要求游志豪一定 要指認本件被告陳長生,製作筆錄過程中,游志豪身體狀況 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等語(本院卷二 第238 至242 頁),核與本院勘查所見相符,足見證人陳惠 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㈡、另考量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8 月11日、22日及證人游志豪於 103 年12月8 日、10日即接受警方調查,距離其等向被告陳 長生購毒之日期(103 年1 、2 月間)雖將近年餘,然記憶 應較104 年10月1 日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 時間供其等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 陳長生,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 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等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 訴被告陳長生,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



性自然較警詢為低。
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 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等案發後警詢之證述,較本院審 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游志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訊時 ,我人在難過,不清不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 ,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表達流暢,可針對問題確切回答, 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毒癮發作之情形,此有本院勘查 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43 頁)。而證人陳惠如審理時則證 稱其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無誤 (本院卷一第393 頁)。是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係 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或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長生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通話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辯稱:1 月26日 是與陳惠如相約在鍾秋菊租屋處泡茶聊天,2 月2 日是陳惠 如毒癮發作,她問我高雄有無可以拿毒品的朋友,她約我一 起去拿毒品,後來有在民雄台一線麥當勞見面,我們合資去 竹崎交流道向綽號「阿虎」之人拿毒品,2 月9 日我有與陳



惠如見面,她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未聯絡到賣毒 品的人,所以沒去拿毒品,陳惠如就離開。1 月24日,我高 雄朋友要過來嘉義我請他幫我拿舌下錠,就問游志豪要不要 一起拿,後來有在台一線麥當勞見面,並非談論毒品交易, 2 月5 日游志豪邀我一起買海洛因,我們有在蕭世彥診所見 面,但我身上沒錢,談不到一分鐘游志豪就離開,沒再見面 云云(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長生 辯護稱: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其中陳惠 如於2 月2 日傳送簡訊時間係在下午1 時許,當時其人在高 雄,卻於下午4 時30分許在民雄麥當勞前交易毒品,中間並 無其他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通聯譯文,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買賣毒品種類、份 量、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均涉嫌施 用或持有毒品犯嫌,其等極可能為求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供 述,所述尚難全以採信,且乏補強證據,請為被告陳長生無 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103 年1 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惠如部分㈠、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以「泡茶」暗示價購 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 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 區牌樓下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 ,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3,000 元等事實,業據 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26日下午10時30分我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清中」陳長生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所稱「來泡茶啊」是指要交易毒品, 「民雄那裡泡」是「清中」叫我過去民雄拿交易毒品,該次 是購買1 萬3,000 元海洛因,半錢重,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 ,「清中」開一台日產白色休旅車8T-7632 前來民雄地下道 對面的產業道路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四第147 至148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用0000000000跟陳長生通 聯,我們約在民雄鄉賣香的對面見面,我開車去,陳長生開 黑色或白色休旅車來,我上他車後座,在車內拿1 萬3,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給我海洛因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反 面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 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3 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59 頁、161 頁、234 頁),



而被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及確有相約見面等情亦不爭執 。
㈡、審諸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被告陳長生邀約證人陳惠 如「來泡茶」之後,兩人又再於密接時間內電話聯繫彼此所 在,商議交易地點,此與一般遭查獲毒品交付之通話,約定 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等訊 息相當。是被告陳長生電話中雖以相約「泡茶」為由見面, 然因販毒、購毒均為偵查機關嚴加追緝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對此行為,於通話內容中隱晦避談,或以暗語為之,均屬平 常,自不能以通話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語即認無毒品交易之事 實。且被告陳長生邀證人陳惠如泡茶時,在電話中透露其將 駕駛車輛赴約,陳惠如對於見面之確切地點亦一再與被告陳 長生電話確認,兩人終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 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此情節顯與被告陳長生所 辯兩人係相約在鍾秋菊租屋處泡茶聊天等情迥異,則被告陳 長生所辯兩人相約泡茶聊天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證人陳惠如嗣於審理時改稱該次見面目的係為向被告陳長生 借錢,「泡茶」僅係陳長生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此與被告陳長生所辯該次係相約泡茶聊天等情 亦有歧異。而不論兩人係相約借錢或泡茶聊天均係極其自然 之交誼活動,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倘確有其情,何以兩人對 該次通話見面目的之供證竟有如此顯然差異?
㈢、衡以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相識2 至3 年,偶會一同外出 用餐、相聚打牌,討論官司等情,為被告陳長生及證人陳惠 如供證在卷(警卷四第21頁,本院卷一第157 、401 頁)。 而依卷附兩人之通聯譯文(警卷四第161 至164 頁反面), 證人陳惠如尊稱被告陳長生「兄啊」,其於103 年1 月24日 、26日、28日、30日、同年2 月2 日、4 日、5 日、7 日、 8 日、9 日、17日、18日、19日、20日間與被告陳長生確有 密集之通話聯繫,通話內容不外相約見面、打牌、吃飯、討 論官司,可見彼此熟識、信賴,具有相當交情。則證人陳惠 如先前既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陳長生復無 任何仇隙糾紛,當無杜撰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之理。至 證人陳惠如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陳長生購毒,惟 其審理時亦證稱不會故意謊稱被告陳長生販毒,且一再表示 被告陳長生尚有妻小需扶養,其不捨、不忍被告陳長生因其 證述被判決入監服刑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394 頁、404 頁 ),顯見其審理時雖更易證詞,然無非係基於同情、憐憫心 態而為迴護被告陳長生之虛偽證詞。參以其事後翻供所證, 又與被告陳長生之辯解矛盾不一,足認兩人均未吐露實情,



由此益徵證人陳惠如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泡茶」係拿毒 品之暗語應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認證人陳惠如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 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在證人陳惠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長生前,早已掌握被告陳長生販毒事證,此經證人邱禹霖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且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參,警方係據此對證人陳惠如製作筆錄 ,並非因證人陳惠如之供述而追查其毒品來源,此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規定相異,證人陳惠如自無藉此獲邀減刑之動機,亦併敘明 。
二、103 年2 月2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惠如部分㈠、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暗示價購海洛因之訊息至被告陳 長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兩人即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麥當勞旁見面,由 被告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 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4,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 警詢時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兄仔、拜 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 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之訊息給陳長生,是跟 他說我人在高雄,可否請高雄的朋友拿毒品給我,但他沒辦 法介紹高雄的人拿毒品給我,所以我下午馬上從高雄趕回嘉 義,於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民雄麥當勞前交易毒品,購買1 萬4,000 元半錢重的海洛因,陳長生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黑色休旅車前來交易,我錢交給陳長生等語(警卷四第148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早上去高雄找朋友聚餐跟買毒品 ,但沒買到,我中午1 點多打給陳長生,下午4 點多在嘉義 縣民雄鄉麥當勞外見面,我從高雄開車回嘉義,陳長生開車 載鍾秋菊過來,見面後我坐上他們車後座,陳長生將車開到 旁邊產業道路,我拿1 萬4,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1 包 半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附 表四編號4 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至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 警卷四第159 頁、162 頁、237 頁)。
㈡、又被告陳長生對於上開簡訊內容係證人陳惠如暗示其毒癮發 作,請求被告陳長生介紹高雄友人拿取毒品一節,亦供認無 訛(本院卷一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真 意相符,足認該簡訊提及「聯絡牌友、請求支援」等語,顯



係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為滿足毒癮而以隱諱暗 語詢問被告陳長生有無取得毒品管道之情形。而被告陳長生 亦不否認其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乃與證人陳惠如在嘉義民 雄台一線麥當勞見面且向他人拿到半錢重毒品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159 至160 頁),則證人陳惠如當時既已毒癮發作, 其請求被告陳長生支援毒品,兩人更相約見面,實與一般施 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而與藥頭見面交易毒品之行為模式相符 。是證人陳惠如證述其該次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遂趕回嘉 義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 萬4,000 元價格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 一節,應可採信。
㈢、另證人陳惠如審理時雖改稱簡訊內容係指打牌打累了,要被 告陳長生幫忙找牌友補缺,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本院卷一 第401 至402 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陳長生於本院之說詞 後,證人陳惠如又改口表示其當時確實毒癮發作,欲聯絡牌 友拿毒品,之後亦在嘉義與陳長生見面拿毒品等情無誤,且 坦稱不想害被告陳長生去關,不願因個人證詞影響被告陳長 生家庭,其作證前晚反覆思量作證時如何為被告陳長生解套 ,始會為如上更易證詞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至405 頁)。 顯見其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陳長生而翻異前詞,其審理時 所證自屬虛偽不實,非可採信。
㈣、至被告陳長生固辯稱該次係與證人陳惠如合資一同前往他處 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陳惠如歷次所證均未提 及該次與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或一同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 品等情事,且核諸該簡訊內容,僅見證人陳惠如有購毒解癮 之需求。再者,合資購買毒品者,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 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然兩人當日之簡訊 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合資之情形,已難認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 購毒一節為真。況證人陳惠如警詢時除指證該次毒品向被告 陳長生購買外,另亦指稱曾向綽號「兄哥」之李純良、綽號 「嫂子」之林昀姍、綽號「阿凸」、「阿MAN 」之人購毒( 警卷四第152 至157 頁),則倘本次證人陳惠如確係與被告 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證人陳惠如之毒品來源並非被 告陳長生,以其與被告陳長生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而論,其 大可於第一時間即如警詢時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般如實供出該 次毒品來源另有他人,並無刻意指向被告陳長生購毒之必要 ,惟竟捨此不為,反直指該次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長生,顯見 其確無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毒之情,被告陳長生所辯 合資云云,顯不可採。
㈤、另辯護人固以證人陳惠如該次簡訊發送時間為下午1 時許, 迄兩人下午4 時30分許見面前,均無其他任何通聯約定見面



時間、地點,以茲質疑證人陳惠如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陳 惠如前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自高雄返回嘉義後係撥打被告陳長 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頁)。而證人邱 禹霖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質疑證人陳惠如該次既人在高雄,無 人可取得毒品,何以返回嘉義仍可取得毒品,經陳惠如表示 係撥打另一支電話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50 頁)。又販毒 者持有數支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規避監聽查緝,實屬常見 ,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長生持以販毒聯繫之行動電話門 號全遭監聽掌握,自不能排除證人陳惠如所稱另撥打被告陳 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一節之可能性。況被告陳長生對於該 次確有與證人陳惠如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麥當勞 旁見面亦不爭執,則辯護人以兩人當天除此簡訊外並無其他 通聯附卷可考,質疑證人陳惠如所證相約見面之證詞可信性 ,顯然無據,亦不足採。至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 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不再贅語。
三、103年2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惠如部分㈠、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以「打牌」暗示價購海 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 下見面,被告陳長生駕駛福特黑色休旅車前來,交付約八分 之一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由陳惠如交付購毒價金3,00 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四第149 頁,他字卷第23頁),其審理中亦證陳當時電話 中暗指拿毒品海洛因,且與被告陳長生確有見面等情無誤( 本院卷一第405 至407 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 號5 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59 頁、163 頁、237 頁)。參以證人陳惠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被告陳長生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係 證人陳惠如邀其見面拿取毒品一節,亦供認無訛(本院卷一 第160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真意相符,則兩 人係以「打牌」作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進而相約見面 並當場完成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已足認定。㈡、又證人陳惠如審理時雖改稱當次沒錢拿毒品(本院卷一第41 0 頁),然此與被告陳長生於本院時辯稱當時係因未能聯繫 上藥頭,致未拿取毒品等情(本院卷一第160 頁),明顯不 符,已足認兩人就此次見面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說詞存有隱情



。而證人陳惠如既坦稱與被告陳長生通話之目的係為拿取海 洛因,且依本院之認定,其該次已非初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 洛因,則其對於所需海洛因之價格理知甚詳,既意欲交易海 洛因,又豈有毫無準備價款即與被告陳長生聯繫,更費周章 見面後,再以缺錢為由逕行離去之理?況證人陳惠如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較審理中之翻供情詞可信,業經本院敘明 如前(詳參、一、㈢),其審理時幾番流露指證被告陳長生 所承受之壓力,顯然審理所為證詞多所顧忌,自不足採。至 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 敘明,不再贅語。
四、103 年1 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志豪部分㈠、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長生游志豪暗示是否價購毒品而經 游志豪應允後,雙方即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民雄肉包 附近見面,由證人游志豪先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與被告陳長 生,被告陳長生再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省道台一線旁 之麥當勞前,將1 萬元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交與證人游志豪, 證人游志豪並再交付2,000 元油錢與被告陳長生之事實,業 據證人游志豪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清中」和「嫂阿」 開白色休旅車8T-7632 號前來交易毒品(警卷四第215 頁) ;我與陳長生通話時,陳長生說他朋友拿海洛因回來了,問 我要不要,該次我們約在嘉義交流道見面,我自己騎機車過 去,他與鍾秋菊開車過來,當天快中午時我拿1 萬元給陳長 生,到下午3 點55分他拿價值1 萬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再拿 2,000 元油錢給他,我油錢是貼給陳長生陳長生去「雞仔 」車上後,到巷子裡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字卷第84至85 頁),核與被告陳長生審理時坦稱:當天確實帶游志豪向其 高雄友人購買海洛因,並要求游志豪補貼油錢2,000 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280 至28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 附表四編號11所示證人游志豪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 卷三第167 頁、41至42頁,警卷四第234 頁)。㈡、被告陳長生雖辯稱該次係幫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拿取舌下錠 ,與毒品交易無關。然其審理時已自承該次係帶同游志豪向 其高雄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核與證人游志豪先前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前經敘明。再觀諸其等該次通話譯 文,被告陳長生屢次於電話中向游志豪表示「看你有要那個 嗎」、「要怎樣那個」、「那不會給我們黑白來啦,我跟他



說我要的,不會給我們亂來」、「我不用幫他處理好喔」、 「不然人家那個整個,我不用把…」等語,則倘被告陳長生 確係邀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戒毒用之舌下錠,大可直 白表明拿取之物品為「舌下錠」,惟其竟如此隱諱僅向游志 豪表示是否拿取「那個」,不欲直白表明交易物品之內容, 堪信二人間確有不法情事。反而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恰與一 般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覺 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之方式溝 通之常態相符,可見被告陳長生所稱「那個」係暗指毒品海 洛因,且被告陳長生於電話中一再向游志豪表明對方不會亂 來、要幫對方處理等情,顯與毒品買賣實務常見懷疑販毒者 減量給予不足毒品及分裝轉售毒品等毒品交易型態亦有吻合 ,是自兩人該次通話之前後語句,已足認定係從事毒品交易 ,且係由被告陳長生分裝毒品後轉售與證人游志豪,被告陳 長生所辯該次係拿取舌下錠,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係臨 訟杜撰情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游志豪於審理時固否認有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毒品,改 稱:警詢及偵查中時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陳長 生,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相約打麻將云云。然證人游志豪歷 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毒癮發作而神智不 清、語無倫次之情形,亦無遭警方誘導或施以不正方式詢問 ,業經證人邱禹霖證述在卷,且與本院勘查所見情形相符, 均如前述,則其所辯警詢非出於己意,已非可採。又被告陳 長生歷次所辯不曾提及該次係與證人游志豪相約打牌,況依 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陳長生該次通話內容前後文所示,被告陳 長生顯係邀同游志豪向其友人拿取某項物品,證人游志豪欲 以1 萬元價格購買該項物品,兩人進而相約地點見面,此情 節亦經被告陳長生供認在卷。而經本院當庭質詰證人游志豪 ,其竟改稱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本院卷一第322 頁),同次庭訊之證詞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且被告陳長生復 否認該次有與游志豪合資情形(本院卷二第280 頁),顯見 證人游志豪審理時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諒係不願指證被 告陳長生有以致之,事後更異情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長 生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認證人游志豪先前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 為損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係依據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證人游志豪製作筆錄,證人游志豪並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與前 述參、一、㈣關於陳惠如部分相同,爰不贅語。五、103 年2 月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志豪部分



㈠、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以「拿茶葉」暗示價 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6 時25 分許在蕭世彥診所對面見面,游志豪交付被告陳長生5,000 元欲購買相當價額之海洛因,惟陳長生僅將價約1,000 元數 量之海洛因提供游志豪檢視,游志豪因認數量不足予以退還 ,所交付被告陳長生之5,000 元則用以抵償其他欠款等情, 業據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清中」開黑色 福特ZO-6130 號休旅車前來交易毒品(警卷四第212 頁); 我跟陳長生約在嘉義市蕭世彥診所見面,陳長生鍾秋菊開 車過來,我在車外拿5,000 元給陳長生,但陳長生只有拿價 約1,000 元之海洛因給我,我覺得量不夠就退還給他,我之 前欠他7,000 元,該次還他5,000 元等語在卷(偵卷二第1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 第2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8 所示證人游志豪以其持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01 頁、206 頁、237 頁),而被 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係游志豪欲購買海洛因及兩人確實 在蕭世彥診所對面見面一節亦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61 頁 ),得以補強證人游志豪前揭所證情節非虛。
㈡、又證人游志豪警詢時雖陳稱當次向被告陳長生購買5,000 元 海洛因,交易完成等語(警卷四第198 頁),與其偵查中所 證並未取得毒品完成交易乙節不符。然考量證人游志豪就該 次擬向被告陳長生購買5,000 元價格之毒品海洛因,且確有 交付被告陳長生5,000 元等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兩人於 電話中已提及「拿茶葉」隱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術語(詳後 ㈢),被告陳長生進而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堪見兩人電 話中即已就買賣之交易標的有所合意,可認被告陳長生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兩人雖有於約定地點見面,然並無法從譯文中窺知有無交 付毒品完成交易之事實,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有利 被告陳長生之認定,即依證人游志豪偵查中所述,兩人見面 後,因被告陳長生所欲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其將毒品退 還與被告陳長生而未收受,所交付被告陳長生之5,000 元則 用以抵償先前欠款,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買賣合意,則本次因 毒品交付尚未完成,所為應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階段。㈢、被告陳長生雖辯稱該次係證人游志豪邀其購買海洛因,惟其 金錢不夠,見面後不久即離開,未再見面云云。然揆諸該次 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句所示,雖係證人游志豪主動撥打



被告陳長生電話聯繫,然其表明係直接要向被告陳長生「拿 茶葉」,而被告陳長生亦不諱言該次通話目的係要拿取海洛 因,顯見「茶葉」即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則該次應係證人游 志豪要向被告陳長生拿取海洛因,被告陳長生所辯係證人游 志豪邀其購買海洛因一節,顯與兩人通話真意不符。況被告 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通話後,兩人確有在蕭世彥診所對面見 面,此經其等是認在卷,則倘被告陳長生並無足夠資金購毒 ,其大可於電話中拒絕游志豪邀約,要無大費周章與游志豪 相約見面後,再以金錢不足不願購毒而逕行離去之理,由是 益徵被告陳長生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㈣、至證人游志豪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毒癮 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陳長生,該次確實係要向被告 陳長生拿茶葉云云。然關於證人游志豪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如何出於自由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 壹、一、㈠),茲不再贅。又被告陳長生曾坦認該次通話所 指係要拿取海洛因等情無誤,亦如前述,且依其等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證人游志豪向被告陳長生表示要「拿茶葉」後, 兩人即密切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見面地點,此與一般遭 查獲毒品交付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 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等訊息相當,足見兩人雖以「拿茶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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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