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13號
CYDM,104,智易,13,201608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郎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俊郎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文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①「臺灣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 一)之商標名稱圖像,係商標權人林桓渝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 權利期間為民國94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②「茶樣 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二)之商標名稱圖像,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權利期間為94年8月16 日至104年8月15日止);③「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 號,見附件三)之商標名稱圖樣,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 葉零售批發等商品(權利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④「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四) 之商標名稱圖樣,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權利 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除①「臺灣茶樣 子」之外,現均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林桓渝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集合犯意,自 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為行銷承億文旅公司址設嘉義市○○ 路000號之飯店,就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等與商 標權人林桓渝上開指定使用項目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茶樣子」及「桃城茶樣子」等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 在案之商標圖案,以提供該飯店所經營之旅宿餐飲服務,並 於該飯店內販售茶葉等商品,致使一般消費者於接受其旅宿 餐飲服務及購買茶葉等商品時有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 林桓渝,而認被告戴俊郎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無非係以: 告訴人暨其告訴代理人蘇若龍律師之指訴、茶樣子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審定號00000000「臺灣茶樣子」、審定號000000 00「茶樣子」、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審定號000000 00「茶樣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3年10月20日(103)智商00310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勘驗筆錄、被告使用茶 樣子做為商標使用之翻拍照片10張、使用桃城茶樣子做為商 標使用之茶葉禮盒、價目表等翻拍照片2張及飯店網頁介紹 列印資料、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643號存證信函影本、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①從101 年到103年間,公司的籌備跟建設當中,就「桃城茶樣子」 這五個字要使用在公司飯店的對外名稱時,告訴人尚未將「 茶樣子」指定用來使用餐飲業,也就是「茶樣子」在被告訴 人使用指定在餐飲業之前,被告及其胞姐戴淑玲就已經決定 使用「桃城茶樣子」做為飯店的名稱,當時雜誌、媒體亦有 報導,我們認為是告訴人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才把「茶樣子 」這三個字指定使用在餐飲業。②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在內 部是負責飯店建設及裝修,營運由總經理戴淑玲負責,起訴 書所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部分並非被告所負責之項目,故 被告不知情;③「桃城茶樣子」的商標由飯店的法務部門申 請,但申請過程我沒有參與,全權交由總經理戴淑玲負責, 申請未核准的原因亦不清楚;④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由 總經理處理用印,有關存證信函的內容被告亦不清楚,是到 了地檢署開庭時,被告才知道有侵害商標權這件事情,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系爭商標屬告訴人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審定號 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期限:94年8 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



葉包、茶磚、香片包、茶葉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期限 :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茶葉零售批發 、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食品等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等商 品;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 期限:103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指定使用於冷熱飲 料店、泡沫紅茶店、飲食店、茶藝館、點心吧、餐廳等服務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期 限:104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餐廳、臨時 住宿、民宿、汽車旅館等服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 161頁);又被告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承億文旅股 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7月間某日,為行銷承 億文旅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飯店,於飯店名稱、 餐廳服務及茶葉零售上使用「桃城茶樣子」之商標,並於 102年9月18日以「桃城茶樣子」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包括註冊審定號:000000000號,指定 使用於代預訂旅館、民宿、臨時住宿租賃商品,並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以103年10月20日(103)智商00310字第0000000 0000號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核駁在案,有上開審定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他字卷第34-35 頁)可參,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02年9月18日 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桃城茶樣子」,雖經 駁回,且智財局於103年10月20日(103)智商00310字第 10380551400號函載稱:查㈠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與人整體 印象有其相似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極毒因為 觀察。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桃城茶樣子、其中「桃城」為嘉 義市舊地名係地名之說明,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茶樣子 」,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茶樣子」相較,予人 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 之「代預訂旅館;民宿;旅館;提供膳宿處;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小吃店;咖啡廳;酒吧;備辦宴席;提供餐 飲服務;飯店;飲食店;餐廳;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 館」等服務與據以核薄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冷 熱飲料店、泡沫紅茶店;飲食店;茶藝館;點心吧;餐廳; 提供餐飲服務」服務相較,二者皆為餐飲住宿相關服務,其 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 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亦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然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 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 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 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 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 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準 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 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 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因此,本件被告申請 登記之「桃城茶樣子」商標雖為智慧財產局以其可能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與系爭「茶樣子」商標有關為由,駁回其 商標登記聲請,但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及第3款之罪,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明知侵害告訴人「茶樣子」商標之情形,而仍故意使用與告 訴人已註冊之「茶樣子」同一或近似之「桃城茶樣子」為商 標,因而侵犯告訴人所享有之「茶樣子」商標權? 經查:
⒈ 就系爭飯店外觀名稱或飯店內所販售之商品外包裝上「桃城 茶樣子」文字而言,已足以表示該文字即為被告產品使用之 商標,業如前述。然被告所屬之承億文旅公司以該文字作為 與告訴人所註冊之「茶樣子」商標比對之標的,其中被告在 向智財局申請之「桃城茶樣子」,其字體為常見實心楷書字 體,無其他圖樣與英文字體,要與告訴人之「茶樣子」商標 ,其附表一之「茶樣子」字體其「茶」字特別放大、「樣子 」兩字為實心隸書字體,並附帶有英文字樣「TEA YOUNG」 、且中英文字體外面上有樹葉圖樣邊框者不同;亦與附表二 即告訴人申請註冊用於茶葉零售批發之「茶樣子」字樣,不 盡相同。若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前述商標存在,而仍為行銷 目的故意使用近似商標,當無須在餐廳名稱、銷售商品之包 裝外觀圖樣,使用與告訴人商標一望即可知不同之圖樣與英



文文字(含文字本身及字體、字樣)。
⒉就被告何以使用「桃城茶樣子」為商標之源由,經證人即承 億文旅公司之總經理戴淑玲到庭具結證稱:「承億文旅公司 大概是五年多前成立,我約於兩年前擔任總經理,工作內容 是負責公司營運,例如:飯店的經營、整體規劃、執行與財 務方面,董事長負責建設部分。公司的營運部分我自己可以 做決定,每一季有一次董事會,我們會針對『營運』結果跟 董事長報告。至於為何飯店會用「桃城茶樣子」的名稱,是 我們在100年決定要蓋飯店的時候,大家想出來的名字,我 們行銷部門一個人想一個名字,然後投票表決。「桃城茶樣 子」是由我們公司的藝術長黃韋維發想出來的,之後在拓點 的時候就用「桃城茶樣子」對外廣告等語;與另外一名證人 洪儀純在庭證述:「我擔任營運協理、嘉義商旅館長,負責 現場營運跟管理,忠孝路這間旅館在101年建置時就已經取 好『桃城茶樣子』這個名字,在廣告、雜誌上都有露出,每 年送給客戶的筆記本上也有展示預計籌備的館別即桃城茶樣 子。」、「取名的由來因為我們要以茶為主題,嘉義在阿里 山山腳下,團隊的發想希望以茶來命名,而桃城是嘉義舊地 名,我們想要塑造一個不用到阿里山,在嘉義市區建立一個 以茶為主題的飯店,讓客人在嘉義市就可以感受到上阿里山 的氛圍」等語;另對於被告戴俊郎是否知悉「桃城茶樣子」 命名之經過,證人洪儀純亦證述:「系爭飯店在籌建階段, 我們就知道會命名為『桃城茶樣子』,關於證物二的財訊週 刊訪問到被告時有提到桃城茶樣子,是因為當初媒體想要找 年輕的創業家來報導,被告在雜誌中關於桃城茶樣子的訊息 ,是由經營團隊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 2頁、第151頁、第164頁),足認系爭飯店在發想「桃城茶 樣子」之名稱時,係以團隊合作而提出構想,最後經由投票 才決定該名稱,並非係告訴代理人所述是因於103年即知悉 告訴人將「茶樣子」之商標名稱圖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使用,而攀附告訴人所註冊聲請之商 標。故被告在旅店名稱及商品名稱中使用「桃城茶樣子」字 樣為商標係基於經營團隊之構想,且在「茶樣子」之前冠上 「桃城」二字,亦在凸顯其旅館設址於嘉義市的意象,證人 戴淑玲洪儀純前開有關其何以用「桃城茶樣子」為發想並 經由團隊投票決定系爭商標之供述,應可採信。且其在所示 之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僅有中文字樣「桃城茶樣子」,則為與 告訴人使用之商標包含「茶樣子TEA YOUNG」之中英文字樣 迥然不同,而「茶樣子」、「桃城茶樣子」兩者中文文字雖 係後者在「茶樣子」之前增列「桃城」二字,細究文義,「



桃城茶樣子」在標示其地域之特殊性,雖後面茶樣子字樣與 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雷同,亦屬有別;況本件被告係將「桃 城茶樣子」用於『旅宿業』,與告訴人最初將「茶樣子」用 於「茶葉批發零售業」之類別不同(告訴人原本在94年申請 註冊商標係用在茶葉類別,是在103年才又申請註冊為餐廳 類別),是就兩者商品類型而言,以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程度 ,誤認兩者之可能性極低,雖被告所申請之商標於申請登記 時經智財局判定為近似,但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應無明知告 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存在,而仍於商品使用近似商 標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後來提出申請之「桃城茶樣子」 商標為智財局認定與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近似,即認被 告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第3款之故意。 ⒊告訴人又認被告所經營之飯店係亦「茶樣子」之商標在館內 販售茶葉,認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提 出證人趙亞紀、鍾尚儒前往系爭旅館消費之單據、所購買之 禮盒及偵卷第24至29頁之照片為證,惟查: ⑴偵卷第25至26頁之蒐證照片所載之內容分別為:「超值禮盒 10包不同精品產區咖啡耳掛包附贈蜜紅茶手工餅乾及限量明 信片一張」、「超值禮盒多國精品咖啡耳掛包附贈蜜紅茶手 工餅乾及限量明信片一張」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兩張 附卷可查,觀諸這兩張照片內容雖在標示排上的左上角印有 「桃城茶樣子Chiayi」的字樣,但並非係以「桃城茶樣子」 之名稱來販售商品,且該二張照片中所販售之商品為「咖啡 」,與告訴人所販售之「茶葉」商品並不相同,且偵卷第25 至26頁之蒐證照片內所販賣之「超值禮盒」,為系爭旅館附 屬餐廳「山山來食」所販賣之商品,亦非系爭旅館自己生產 之商品,斷不能因其告示牌上印有「桃城茶樣子」即認被告 有故意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告訴人所提出如偵卷第45之商 品銷售目錄、第47頁之茶浴包及第29頁「愛找茶系列」之目 錄,皆非與「茶葉」有關之商品,故不能因其在被告旅館內 販售或外包裝印有「茶樣子」之字樣,及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⑵再者,告訴人雖提出證人趙亞紀、鍾尚儒前往系爭旅館住宿 及消費之照片,並指出該旅館有販賣茶葉、病在旅館外面架 設有「茶樣子」字樣之情況,明顯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如偵卷第44頁上方照片即茶葉禮盒上顯 已無「桃城茶樣子」字樣,此節經證人戴淑玲到庭證稱:我 收到存證信函之後,立刻要求館長將裡面販賣的茶葉及外包 裝全部撤下來,收到該存證信函因與營運有關,我自己可以 決定,我以為只要將茶葉撤下來就好,至於茶浴包上有標示



「茶樣子」字樣,因為茶浴包裡面不是茶葉,也不是拿來喝 的,客人也很清楚他們買的不是茶葉;另外系爭飯店對外的 招牌用「茶樣子」,是基於美學的考量,飯店頂樓對外的招 牌是用「承億文旅桃城茶樣子」,另飯店外「茶樣子」的字 樣,他的裝飾功能大於廣告功能等語,與證人洪儀純到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系爭飯店在接獲告訴人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知悉恐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虞時,即將印有「桃 城茶樣子」之茶葉商品下架,足認被告使用「桃城茶樣子」 之商標時,並不知道系爭商標為告訴人所享有之,其於受通 知而知悉後隨即將與「茶樣子」有關之茶葉商品移除,益徵 被告確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⒋況本件被告所申請註冊之「桃城茶樣子」商標,雖經智財局 以二商標存在高度近似為由,駁回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 申請,亦有該局核駁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而該審定結果,被告不服,因 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亦經被告陳述在卷,顯 然針對上述二商標是否近似,目前尚在爭訟當中,並無確定 之司法裁判結果;自難僅以審定書之結果及告訴人對此提出 告訴即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故意。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 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且本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1/1頁


參考資料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茶樣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樣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