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双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6
、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双祝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詐欺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双祝於民國103 年9 月底某日透過友人傅凰觀之介紹認識 蔡文華,得知蔡文華身體時有病痛,求醫診治均無法治癒,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主動至蔡文華住處為其按摩調節身體,再聲稱神佛 附在其身,其有陰陽眼,看見蔡文華身體不適係因蔡文華曾 墮胎之子女坐在其身上、往生之婆婆蔡順治、師母楊阿月均 住在其住處、甫往生之父親蔡明宗跟著蔡文華所致云云,並 施用詐術向蔡文華誆稱可幫忙消災解厄,要請道德高深的和 尚,為其往生之親友唸水懺、梁皇懺,以使其等回歸本位, 致蔡文華因此陷於錯誤,相信曾双祝所言。曾双祝乃陸續於 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對蔡文華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103 年11月中旬,因蔡文華前透露過曾墮胎,曾双祝即向蔡 文華稱「你身體這麼不好,就是因為你拿掉的小孩,坐在你 身上、抱著你,所以你才會那裡痛、那裡不舒服」,並稱要 請道德高深的人做法事,才有辦法把這件事處理掉,該道德 高深的人說要交付金錢,才願意幫蔡文華辦事,曾双祝告訴 蔡文華最重要的是唸經,要唸水懺、梁皇懺,沒有道德高深 的人沒有辦法唸,致蔡文華陷於錯誤,而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曾双祝 (起訴書記載為11萬9,000 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8萬元)(下稱第一件事)。
㈡103 年12月10日,因蔡文華前曾透露婆婆蔡順治已過世,曾 双祝乃告訴蔡文華稱「我來你家,你知道你婆婆都這樣子看 我嗎?」,並稱因蔡順治過奈何橋後,沒有路費,不知去何 處,一直住在蔡文華家。曾双祝稱此事也要請道德高深的和 尚做法事,致蔡文華陷於錯誤,在曾双祝位於嘉義市○路里 ○○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13萬元予曾双祝(起訴書記載為 13萬9,000 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萬元)(下稱 第二件事)。
㈢103 年12月中旬,曾双祝在蔡文華住處四樓佛堂,發現蔡文 華供奉往生者楊阿月之照片(楊阿月係一貫道點傳師蔡利掌 之妻),曾双祝乃對蔡文華稱「你知道楊阿月也住在你們家 嗎?你一定要把他請走,不然你的身體不會好,因為楊阿月 法力高強,一定要交付更大的金額,不然沒有辦法處理」, 致蔡文華陷於錯誤,而在曾双祝上開住處交付23萬元予曾双 祝(起訴書記載為27萬7,000 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23萬元)(下稱第三件事)。
㈣104 年1 月26日,因蔡文華感覺身體更不好,且蔡文華之父 蔡明宗甫過世,曾双祝即向蔡文華稱「你知道嗎,你爸爸現 在也都跟著你,你爸爸就是沒有拿到功德,所以沒辦法回到 他該去的本位,你要趕快超渡他,不然他會纏著你,你現在 身體沒有好,就是因為這些一連串的事情」,致蔡文華陷於 錯誤,乃於當日在曾双祝上開住處交付8 萬元,復於同年月 29日,再於上開曾双祝住處交付10萬元予曾双祝,以上共18 萬元(下稱第四件事)。
嗣因蔡文華身體均未見好轉,且曾双祝復無法提出上開金錢 用於何處之證明,蔡文華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文華告訴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告訴人蔡文華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證據能力,並 否認證人傅凰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6 頁),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人等於警詢及偵查 之指訴或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蔡文華、賴深淵、李卿雲、蕭瑞興 於本院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告訴人蔡文華(下稱蔡文華 )收取18萬元、13萬元、23萬元、18萬元,共72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蔡文華所委託的4 件事,是分3 年來作超拔、祈福,3 年超拔祈福所收取的款項,尚未花掉 的錢共48萬9,930 元已經返還蔡文華,已經花掉的錢比較大 筆的就是化金的錢,而伊確實有在臺南關廟山西宮化大量的 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㈡經查:
⑴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 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 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 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 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 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 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 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 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 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 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 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告訴人蔡文華所述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收取之數額, 被告並不爭執,堪可採信:
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華於本院證稱:伊朋友傅凰觀在與被告 聊天時,聊到伊身體一直很不好,被告即主動說要來看伊, 之後被告即經常到伊家,告訴伊神佛都附在她身上,她專門 藉此幫人療病,約半個月時間,被告幾乎每天來,此段期間 伊與被告聊很多,伊告訴被告過去拿過小孩,身體就比較不 好,還有講家務事,有一天被告突然對伊說「你不覺得你們 家很陰嗎?」,並說「你身體這麼不好,就是因為你拿掉的 小孩,坐在你身上、抱著你,所以你才會那裡痛、那裡不舒 服」,被告自己說她有陰陽眼,可以感應這些東西,她都有 看到,被告講的繪聲繪影,比如說小孩長什麼樣子,抱著伊 的姿勢如何,講的很具體、很真實,伊不疑有它,就開始信 以為真。伊問像這樣以被告過去是怎麼幫忙的,被告就說要 請道德高深的人幫伊做法事,才有辦法把這件事情處理掉。 伊問被告那人在哪裡,被告說不能告訴伊,只有被告可以接
觸,後被告說已經有接觸了,要交付金錢,該人才願意幫伊 辦事,被告說道德高深的人不輕易接見普通人,一定要有門 路才能見那個人。被告說伊拿掉的那個小孩不好處理,被告 就跟伊說要拿18萬元,由被告去處理;被告跟伊說最重要的 是要唸經,要唸梁皇懺跟水懺,自己唸不行,沒有道德高深 的人根本沒辦法唸。伊還有告訴被告伊婆婆過世了,被告跟 伊說「我來你家,你知道你婆婆都這樣子看我嗎?」,被告 說婆婆的事要處理,也是要錢去請道德高深的和尚做法事唸 經。之後伊與被告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說要看什麼,伊就 帶被告到伊家四樓,結果被告看到佛堂裡楊阿月的相片,被 告跟伊說「你知道楊阿月也住在你們家嗎?你一定要把他請 走,不然你的身體不會好」,所以被告又跟伊收23萬元,被 告說因為楊阿月法力高強,一定要交付這麼大的金額,不然 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剛好又遇到伊爸爸蔡明宗過世,被告就 跟伊說「你知道嗎,你爸爸現在也都跟著你,你爸爸就是沒 有拿到功德,所以沒有辦法回到他該去的本位,你要趕快超 渡他,不然他會纏著你,你現在身體都沒有好,就是因為這 些一連串的事情」,伊不疑有它,再交付被告1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而被告就上開蔡文華所述收取款 項之原因及收取之數額均未爭執,堪信上開蔡文華所證述之 內容為真實可採。是本件次應審究者,自為被告有無詐欺之 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被告向蔡文華誆稱欲聘請一般人難於接觸道德高深之和尚, 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經超渡,嗣後卻僅以一般人皆可為之 化金、捐獻等充數,顯係以欺罔之方法,施用詐術,致蔡文 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華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說要請一般人 難於接觸道德高深之和尚為蔡文華往生的親友做法事,當 時被告並未提及要用化金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至19頁)。參以被告並未聘請道德高深之和尚為蔡文華 往生的親友唸水懺、梁皇懺,而係以化金、捐獻之方式, 為蔡文華或其往生之親友超拔祈福,此為被告所不爭。審 諸化金、捐獻一般人皆可自行在寺廟為之,倘被告有告知 其僅欲以化金、捐獻方式為蔡文華處理無緣子女、蔡順治 、楊阿月、蔡明宗之事,則蔡文華自行為之即可,殊無花 費72萬元鉅資,請被告代為化金、捐獻之必要。足見蔡文 華上開證述被告表示要請道德高深的和尚為蔡文華往生之 親友唸水懺、梁皇懺等語,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本應以蔡 文華交付之款項,聘請僅伊可以接觸一般人難於面見之道 德高深和尚,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水懺、梁皇懺,此亦
為蔡文華委託被告及交付款項之目的,然被告卻僅以一般 人即可自行為之之化金、捐獻充數,堪認被告確有以欺罔 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次按被告雖提出104 年1 月7 日其以無緣子女、蔡順治、 蔡文華名義,為嘉義彌陀禪寺之法會捐獻1 萬元之感謝狀 1 紙(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主張伊有為無緣子女、蔡順 治做水懺、水懺供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67頁) 。然查觀諸該感謝狀之內容,僅係單純對於嘉義彌陀禪寺 之法會為捐獻,尚難認被告有聘請嘉義彌陀禪寺內一般人 難於接觸之法師或高僧,專門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水懺 之情事。又被告自承伊就蔡文華委託之事情均尚未做梁皇 懺,並有被告提出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67 頁、第91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顯無意聘請道德高深 之和尚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水懺、梁皇懺,否則面對蔡 文華身體之病痛,被告理應即刻為之,豈有放任不理,數 月來均以化金、捐獻充數之理。是被告有對蔡文華誆稱欲 請道德高深之和尚,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水懺、梁皇懺 ,以此欺罔之手段,對蔡文華實施詐術至明。
⑷被告一次即向蔡文華收取3 年之費用,顯與常情有違,欠缺 社會正當性,難謂被告無詐欺意圖:
①被告雖主張無緣子女、蔡順治、楊阿月之事,是預計3 年 內完成,蔡明宗往生之事,是補足殯葬不足部分做到圓滿 共計1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註:被告就蔡明宗之事 ,時而抗辯是預收3 年之費用,時而為上開抗辯,詳下② 述)。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華於本院證稱:被告並 未告訴伊每一筆錢預計要花3 年的時間來完成(見本院卷 二第29頁);況依證人即白馬山菩堤寺義工李卿雲於本院 證稱:「(問:這種超拔祈福可能要做多久?要做幾次? )這個要看有效或無效,如果有效1 次就過,如果無效, 要做好幾次,那就表示他的冤親債主很麻煩,不接受溝通 協調,條件不一樣,所以做完1 次以後,一段時間如果有 問題還要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與一般 民俗信仰或民俗療法相符,足見被告所稱超拔祈福或做水 懺、梁皇懺,以使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回歸本位之事,並無 從預計時間,因人而異。是證人蔡文華前述證稱被告並未 告訴伊每一筆錢預計要花3 年的時間來完成一節,堪可採 信。從而被告為蔡文華無緣子女、蔡順治、楊阿月做水懺 、梁皇懺,以使蔡文華之身體狀況獲得改善,或許進行數 月後,蔡文華即可恢復健康,被告殊無1 次即預收3 年金 額之必要。是被告於無法預見蔡文華之身體狀況是否須3
年始可好轉之情況下,本可按次或按月向蔡文華收取款項 ,甚至實報實銷,然被告竟1 次即預收3 年之金額,且對 蔡文華隱瞞所收取者係3 年期間之費用,欠缺社會正當性 ,顯然被告自始即有不法獲取該財物之意圖。
②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第1 至4 筆,即無緣子女、蔡順治、 楊阿月、蔡明宗之事,都是3 年的費用,可以持續使用到 106 年為止(見警卷第4 頁)。惟自偵查起被告即改口稱 :第1 至3 筆是預收3 年的費用,第4 筆蔡明宗之事,伊 向蔡文華收取18萬元,花費金紙、蓮花約2 萬元,捐款5, 000 元給義德寺幫蔡明宗念佛,剩下15萬元是伊陪蔡文華 辦理蔡明宗喪事共7 天的服務費用,伊有向蔡文華明白表 示伊陪她要收15萬元,蔡文華心甘情願(亦即第4 筆蔡明 宗之事,並非預收3 年費用)等語(見104 交查463 卷第 9 頁、第117 頁)。然於本院則又供稱:伊向蔡文華收取 此4 筆款項共72萬元,都是用在超拔、祈福、水懺、梁皇 懺等,並未向她收取任何費用,沒有一毛錢放入自己口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飾詞 卸責之言行,昭然若揭。
⑸被告未曾向蔡文華報告事情辦理進度及款項支出情形,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被告既受蔡文華之委託辦理上開4 件事情,並均收取款項 ,則被告理應隨時向蔡文華報告事情辦理進度及款項支出 情形。然依證人蔡文華於本院證稱:此段期間,被告不曾 告訴伊做了何事,花費若干,甚至任何單據伊均未看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徵被告確有對蔡文華刻意隱 瞞事情辦理進度及款項支出之情形,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不難可見。
②佐以被告為蔡文華父親蔡明宗往生之事,聲稱將補足殯葬 不足部分做到圓滿,而向蔡文華收取18萬元。查18萬元數 額不小,幾乎與一般喪葬費用相當,然被告收取此金額究 欲補足何部分,以何種方式補足,卻未見其向蔡文華說明 ;況事實上被告此部分僅支出化金及寺廟捐獻共2 萬3,77 0 元,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則被告竟 向蔡文華收取高達18萬元之款項,更見被告有假藉機會向 蔡文華詐取財物之情。
⑹被告以化金、捐獻方式,為蔡文華及其往生之親友超拔祈福 ,其花費之金額遠遠不及蔡文華交付之72萬元,堪認被告有 從中詐取財物之行為:
●化金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5日購買無緣子女陰間超拔用金
紙1萬6,000元;103年11月7日購買陽間蔡文華與家人祈福 用金紙1萬6,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頁、第59頁 );103 年12月13日為蔡文華往生的婆婆蔡順治購買陰間 超拔用金紙1 萬5,000 元;104 年1 月7 日為蔡文華往生 的婆婆蔡順治購買往生百日超拔用金紙1 萬5,000 元(見 本院卷一第67頁、第73頁、第77頁);103 年12月23日為 蔡文華的師母楊阿月購買陰間超拔用金紙1 萬5,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104 年1 月26日為蔡文華往生之父 親蔡明宗購買超拔祈福用金紙1 萬5,770 元(見本院卷一 第117 頁),以上共9 萬2,870 元,惟此部分係開立1 萬 5,000 元之收據6 張共9 萬元(見104 交查463 卷第20至 21頁)。
②參以證人即世全香鋪實際負責人賴深淵於本院證稱:收據 要如何填寫,是被告寫來給伊看,不然伊已經忘記了,怎 麼會知道被告什麼時候買的;被告是有跟伊買金紙,但買 多少數量,伊沒有記下來,被告有記,有寫來給伊,跟伊 說什麼時候買多少,被告開這些單子給伊看,伊才開收據 給被告的;是被告寫價目、數量給伊看,伊才會知道,不 然伊不知道被告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 )。足見世全香鋪所開立之收據及金紙明細,均係證人賴 深淵依照被告書寫之資料而出具者,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 收據及金紙明細上之金紙數量及金額,尚非無疑。 ③審諸證人賴深淵於本院證稱:被告向伊購買的蓮花座都是 18朵裝成1 箱,被告每次都是買108 朵,要6 箱,該箱子 大小與證人應訊台的長寬高相當(經當庭測量結果為長94 公分、寬67公分、高76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 202 頁)。而證人即搭載被告至臺南關廟山西宮化金之計 程車司機蕭瑞興則於本院證稱;被告的金紙都是大捆的金 紙,是用繩子束著,伊就提著,這樣好提;伊不曾搬過類 似證人應訊台大小的紙箱到車上(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則被告既未曾將蓮花座載至臺南關廟山西宮化金,其事 實上並無向證人賴深淵購買之必要,縱有購買亦難逕認全 用於蔡文華所委託之事情上。從而被告在金紙之花費上, 竟虛列蓮花座之支出,益徵被告確有巧立名目,從中詐取 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既有虛列金紙名目之情形 ,則被告購買之金紙數量、金額,顯未達世全香鋪所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金額,被告有假藉為蔡文華處 理無緣子女、蔡順治、楊阿月、蔡明宗之事,從中詐取款 項之情事,至堪認定。
●寺廟捐獻部分:
被告對寺廟之捐獻部分,計有104 年1 月7 日在嘉義彌陀 禪寺,為無緣子女、蔡順治及蔡文華捐獻1 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63頁);103 年12月23日中華菩提學會收據1 萬元 ;103 年12月24日白馬山菩提講堂感謝狀3,000 元;103 年12月28日白馬山菩提講堂感謝狀500 元;104 年1 月12 日中華菩提學會收據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11 頁),以上總計2 萬8,500 元,與蔡文華交付之款項72萬 元差距甚大,難謂被告無詐欺意圖。
●計程車車資部分:
依證人即搭載被告至臺南關廟山西宮之計程車司機蕭瑞興 於本院證稱:7 張車資收據是一次開給被告的,因為被告 說和蔡文華上法院,是事後開的(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第230 頁),參以證人蕭瑞興自承其平常營業並無做紀錄 之習慣(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顯然其出車之日期及趟 數,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具,則該收據是否為實際支出, 亦非無疑。
⑺被告固曾多次帶同蔡文華至雲林林內白馬山菩提寺,並由被 告給付該寺參加火供法會之費用,惟此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被告固曾多次帶同蔡文華至雲林林內白馬山菩提寺,並由被 告給付該寺參加火供法會之費用,有被告提出之中華菩提學 會收據及白馬山菩提講堂感謝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3 至111 頁),並據證人即白馬山菩堤寺義工李卿雲證稱: 被告的用意一開始就講得很清楚,他不是為他個人,她有提 起過蔡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惟查,被告初始 即對蔡文華聲稱要請道德高深之和尚,替蔡文華已往生之親 友唸水懺、梁皇懺,以使其等回歸本位,致蔡文華對此深信 不疑;況白馬山菩提寺係對大眾開放之寺廟,非僅被告可以 接觸,蔡文華亦可自行前往參加該寺舉辦之火供法會或其他 活動,是被告未依上述辦理,僅帶同蔡文華至白馬山菩提寺 ,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詐欺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所稱其有看到蔡文華之無緣子 女坐在蔡文華身上、婆婆蔡順治、楊阿月均住在蔡文華家、 父親蔡明宗亦跟著蔡文華,始致蔡文華身體不好等情,是否 確有其事(蓋司法審查難以介入判斷其可信與否)。茲被告 既向蔡文華聲稱要請道德高深之和尚為其無緣子女、蔡順治 、楊阿月、蔡明宗唸水懺、梁皇懺,使其等回歸本位,然被 告未依此而為,僅帶同蔡文華至寺廟喝大悲水、拜拜、捐獻 、化金等,有被告提出之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第67頁、第91頁、第117 頁),且上開至寺廟喝大悲水、拜
拜、捐獻、化金之花費復與蔡文華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差距甚 大,顯見被告確有假藉為蔡文華辦理上開事情而從中詐取財 物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專門替人辦事消災解厄之人,竟為騙取告訴人 之錢財,而向告訴人誆稱須請道德高深之修行者唸水懺、梁 皇懺,才能使蔡文華往生之親友離開蔡文華回歸本位,致蔡 文華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予被告,詎事後被告並未依上 開內容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一小部分 款項持以購買金紙至寺廟化金或捐獻,或帶蔡文華至寺廟喝 大悲水等,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 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已將其自稱尚未花費之款項48萬9,930 元返還告 訴人,有被告提出之書面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 婦,喪偶,有1 名女兒,已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 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㈡本件被告向蔡文華詐得72萬元,惟查其中48萬9,930 元業已 返還蔡文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265 頁),是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詐欺所 得23萬0,070 元(計算式:720,000 元-489,930元=230,070 元),則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聲請本院模擬其化金之情形,亦即將其所提出金紙 明細之數量,由蕭瑞興之計程車搭載至臺南關廟山西宮化金 ,以證明其化金之金紙數量可放入蕭瑞興之計程車內,且該 數量之金紙可在臺南關廟山西宮化金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5 0 頁),因不問被告是否有購買金紙明細上所載之金紙數量 ,並前去化金,依前揭說明,均不影響被告業已施用詐術, 假藉欲聘請道德高深之和尚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水懺、梁 皇懺,以使其等回歸本位,而向蔡文華詐取款項之情,是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