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之訴,原告起訴未記載魏振宇以外 其他被告真實姓名、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及請求登報道 歉之報紙名稱、欄位、篇幅、內容、字數及報價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處亦未簽名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上法定 必備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於105 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魏振宇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取消登報道歉之訴求。 本院遂於同年月1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70萬元,並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05 年5 月2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調查審酌後於105 年6 月23日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復於105 年7 月20日以投院美民問10 5 補字第67號通知命原告於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 日內繳納 裁判費7,600 元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 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1 份附卷可憑,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