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號
NTDV,105,訴,24,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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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景鴻
      郭沛涓
      郭孟達
      郭孟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7月27日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即原告郭孟勳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郭孟勳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聲明承受 訴訟時,原係未成年人(85年7 月3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郭景鴻代為訴訟行為。嗣郭孟勳於判決後成年,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景鴻之法定代理權於郭孟勳成年時消 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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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