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9號
NTDV,105,訴,10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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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哲元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王燕森
      林美玉
      王一峰
      王月粉
      王佩鶯
      王金順
      王淑惠
      王維婷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埔資字第00六六一0號,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王充足於民國89年6月15日將南投縣○○鎮○里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予次男即訴外人王仁傑,並約定王仁 傑應負扶養照顧王充足至終老之責,王充足、王仁傑與被告 王金順因此於92年1月16日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債權額 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則為王充足及被告王 金順,其債權額比例為各1/2(其中抵押權人為王充足部分 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王仁傑日後應照顧王充足。 ㈡王充足於死亡前,王仁傑均有負責扶養照顧王充足,且王充 足已於98年10月11日死亡,亦未對王仁傑為任何請求,王充 足對王仁傑也無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故王充足之系爭 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另被告王金順前於100年6月23日塗銷其



債權額比例1/2之抵押權。本件被告均為王充足之繼承人。 王仁傑則於103年4月4日死亡,由王仁傑之繼承人即原告於 同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所有人。因被告 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爰提 出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述及 所提書狀如下:
㈠被告王一峰王月粉王佩鶯王金順王淑惠王維婷秦玉美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王充足贈與王 仁傑,贈與時約定由王仁傑應負扶養照顧王充足至終老之責 ,王仁傑均有負責扶養照顧王充足,且王充足已死亡,王充 足對王仁傑則無從為任何請求,王充足對王仁傑也無1,000, 000元之債權等,與事實相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王燕森林美玉部分: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 關事實一無所知,亦無欲請求原告履行,願拋棄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
王充足(14年7月1日生、98年10月11日歿)與被告王金順( 11年1月9日生)係夫妻,二人育有長子王仁卿(38年12月7 日生、100年11月28日歿)、次男王仁傑(48年5月15日生、 103年4月4日歿)、三男王仁貴(43年12月4日生、45年7月 16日歿)、長女即被告王月粉(35年11月8日生)、次女王 月葦(42年1月5日生、43年6月1日歿)、三女即被告王淑惠 (46年4月4日生)。
王仁卿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配偶即被告林美玉(42年12 月1日生)、長男即被告王一峰(65年5月25日生)、長女即 被告王佩鶯(64年3月17日生)、次女即被告王燕森(73年9 月6日生)為繼承人。
王仁傑於103年4月4日死亡,王仁傑之配偶即被告秦玉美(4 9年1月24日生)、長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王維婷(79年9 月30日生)為繼承人。
王充足於89年6月1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次男王仁傑。 ㈤王充足、王仁傑與被告王金順於92年1月16日以系爭建物為 擔保,設定債權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債權人 則為王充足及被告王金順,其權利為各1/2,被告王金順於 100年6月23日已塗銷權利範圍1/2之抵押權。 ㈥被告為王充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王仁傑之繼承人,系爭建 物於103年4月4日由原告繼承,並於同年5月6日為繼承分割 登記為所有人。




五、本件爭執事項:
王充足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
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建物為王仁傑因受祖母王充足 贈與,於王仁傑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 雖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然其設定原因係為擔保王仁傑能扶養 王充足至終老而設定,實質上王充足對王仁傑並無債權存在 ,而王充足已於98年10月11日亡故,被告均為王充足之繼承 人,繼承上開抵押權之權利,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固攸 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然被告王一峰王月粉、王 佩鶯、王金順王淑惠王維婷秦玉美認為原告之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即同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而被告王燕森林美玉則具狀表示拋棄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故亦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抗辯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 ,既未為被告所否認,而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生法律 地位不安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依其設定 登記內容,係擔保王仁傑王充足之2,000,000元金錢債權 ,惟王充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應認王仁傑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 與王充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間未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部份,雖因未遭被告否認而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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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