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1號
NTDV,105,聲再,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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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視   同
再審聲請人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游龍珠
      林燕萍
      蔡文鍊
      蔡文鈺
      蔡慧錡
      蔡慧鈴
      鄭孟珍
      鄭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洪茹玉
      吳淯霈
      張如佩
      張如怡
      潘勝章
      潘明宏
      潘彥似
      黃俊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
26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 國105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內可參。是再 審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乃 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有適用。故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游瑞卿等 33人(下稱游瑞卿等33人)之行為,爰併列游瑞卿等33人為 視同再審聲請人。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 之確定日計算;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即應屬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審理程序之實 質再開、續行,而應回復至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狀態,故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此與 單獨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情 形不同。惟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卻認再審聲 請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不引縣、鎮)確存有既成道路而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北澤段198 地號、北環段41 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北澤段47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本件合併分割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乃不得合併 分割,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卻准予合併分割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 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 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案件中,已主張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竟未就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 以廢棄,則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78號案件之主張並不相同,故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 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而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 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更字 第1 號簡易判決廢棄。⒊第2 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 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 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 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同款或同 以第497 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 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 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 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再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自得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



簡字第170 號判決後,本院再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 年度埔簡更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 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即於 104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於105 年2 月4 日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5日收受判決後,復於 105 年3 月4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正本,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 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 3 月4 日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逾再審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顯逾不變期間,應以裁定駁回。經核,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略以:「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 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變期 間,應認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 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尚 無不合。
㈢又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 以「既成道路不得分割、系爭5 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應 合併分割」等語為由,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 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第824 條第5 項等 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第 3 頁至第5 頁),業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 認定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乃係依據調查 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並無違背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抵觸 判例之情形,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再審事實理由,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適用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第824 條第5 項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認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未就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予以廢棄,則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 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 頁至第8 頁),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 之1 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6 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觀諸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案件之主 張,與其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案件所提出之再審事 由,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因事實(即適用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但書、第824 條第5 項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均相同,自屬「同一事由」,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揆揭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經核,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略以:「今再審原告再以 同一事由,僅補充說明聲請再審之意旨,認前開再審確定判 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而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㈣基上,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 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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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