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順平
陳阿綱
相 對 人 楊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139 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又因兩造間尚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確認土地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已於105 年6 月14日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13 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受理在案。
㈡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若強制執行標 的物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 損害。爰聲請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 313 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 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 無酌定之權;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所謂受訴法院,不僅 指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上訴之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判例、95年度 台抗字第22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上開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係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134 號判決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 字第313 號繫屬中而尚未確定,故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然而,上開訴訟事件目前係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31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 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揭上開說明,則本件應以本案之 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