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2號
NTDV,105,簡上,5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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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世鴻
被上訴人  徐郭秀卿
      徐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363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乃持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清償票款 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仍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 意思,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本票,需於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 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至民國105 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3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徐元璋於82年10月至84年4 月間 ,因案在監執行,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46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徐元璋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3年間 ,被上訴人徐元璋因案於臺中監獄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徐元璋」之文字,並非被上訴人徐元璋所親簽,亦無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 人徐元璋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⑵83年間,被上訴人徐郭秀卿與其夫徐順源生前同至上訴人所 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正新汽車借款」



,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除由被上訴人徐郭秀卿徐順源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外,復將79年出廠、以 80多萬元購得登記於源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樟公司)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廂型車輛,質押予上訴人;數月後 ,因被上訴人郭秀卿徐順源無力清償所借貸之10萬元,以 贖回所質借之汽車,該車乃遭上訴人出售。而該車質借予上 訴人時,市價約40餘萬元,足以清償積欠之10萬元款項尚有 餘,然經被上訴人郭秀卿徐順源多次與上訴人連絡,欲確 認車輛遭變賣之金額,以取回清償後剩餘款項及系爭本票, 上訴人均拒不見面,被上訴人郭秀卿徐順源認為所積欠之 款項已清償,對於未取回系爭本票本不以為意,豈料上訴人 竟再執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郭秀卿給付票款,實令人髮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3年5月9日,系爭本票裁定業於85年4月1 日確定,則早於88年4月1日系爭本票債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債 務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係屬上訴人得否另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問題,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尚屬無涉。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真 偽並未否認,且就其所載之債務亦未否認,被上訴人確實尚 欠上訴人10萬元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而係陳報遭執行之標的物為他人 所有,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而本票票款係因借貸 而來,是票據之法律關係雖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借款 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自得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除權判決時,並未 聲明異議或主張時效抗辯,顯係自認系爭債務存在及應允執 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本票取 得係因借款而來,原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上訴 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主 張時效抗辯,顯然自認系爭債務存在,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提 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顯有未洽,原審徒以被上訴 人主張時效消滅,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而此判決之結果



,將令上訴人遭受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卻因此受有10萬 元之利益,實屬不公。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芬草路之地址及工廠,然被上訴人等均不知去向,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提出異議。
⑶上訴人係經營正新當鋪,被上訴人曾於83年以汽車向被上訴 人質借10萬元,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公司仍繼續營運中,乃拜 託上訴人將車輛交由渠等使用,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處理被上訴人之車輛,亦未收到被上訴 人主張清償之款項,否則車輛之價值高於借款,上訴人本得 將車輛出售以清償借款。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46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 人不得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85年2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 於85年2月26日以85年度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85年4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持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清償 票款事件受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本票 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 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 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 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 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 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 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於85年2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 於85年2月26日以85年度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85年4月1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1日始持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 本票之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83年5月9日起算,迄 105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 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強 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而係陳報遭執行之 標的物為他人所有,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 被上訴人既未明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存在,亦未有向上訴人 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類此等默示承認債務之行為,自 不能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存 在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此借款債務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執 行名義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票據請求權,與原告主 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無涉,如上訴人主張對被上 訴人尚有其他請求權,應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核與本件 應審究者為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並無關涉。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強制執行程序 ,及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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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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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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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徐順淵、徐郭秀卿、│83年4月25日 │83年5月9日│100,000元 │NO079293│ │
│ │徐元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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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