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炎明
相 對 人 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未 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兩造於民國98 年8 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離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大陸地區,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造成諸多不便,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伊和爸爸 及祖父母同住,媽媽於5、6年前回大陸即未再回臺灣,只用 電話聯絡,對爸爸聲請本件沒有意見,由爸爸處理伊的事情 比較方便等語在卷。另相對人於98年8月26日出境離臺,迄 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5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離婚後即返回大 陸地區,未再返回臺灣地區,長期未實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相對人不能與聲請人共同 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洵堪認定。
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未成年人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派員進行訪視,有該會105年6月17日財龍 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其訪視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雖有慢性腎衰竭之疾病,但透過定期的回診抽血驗尿 與吃藥治療,病情狀況逐漸穩定,不影響聲請人平常工作狀 態;心理健康部分,聲請人多年前於離婚之低潮期,透過檢 查診斷疑似憂鬱症,有被害妄想症之心理疾患,透過定期服 藥治療,目前心理狀況已獲改善,僅需每兩個月回診一次追 蹤即可;經濟的部份,聲請人長期以自耕農維生,有自家農 地可種植鳳梨、茶葉等,聲請人雖表示收入不一定,有淡、 旺季之分,雖曾向農會貸款,每月皆能定期償還並未欠款, 目前貸款已償還一半,評估其經濟能力尚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部分,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皆與聲請人及祖父母生活居 住,並未分開過,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經濟生活照顧者 ,祖父母亦會共同協助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開銷 ,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與家庭支持狀況良好。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以自家農田種植農作物維生,工作時間彈性,由聲請 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家中晚餐多由祖母協助負責, 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生病不舒服,聲請人會到學校載未成年 子女去看醫生,聲請人亦尊重約每個月2、3次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互相聯繫關心之機會,而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唯一 的子女,聲請人與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皆相當疼愛,聲請 人之家庭親職照顧狀況良好。
照護環境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生活於一透天厝,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同睡,而祖父母與叔叔則居住於隔壁棟,兩棟房屋一同 建蓋而成,相連一起,房屋外面是空地,生活及社區空間寬 敞,房屋四周多是農田,種植茶葉居多,因地處農村,稍屬 偏僻,未成年子女就讀南崗國中,學區與住家距離約有10公 里,約需12至17分鐘之車程,皆由聲請人每日載送未成年子 女上下學,從住家巷口出來,對面為赤水派出所,附近有便 利商店、小吃店等,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理環境鄰近彰化田 中市區,評估社區及家庭環境純樸單純,尚屬便利,聲請人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居住所與生活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經兩造約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 ,然因相對人提出共同行使親權要求,兩造又再至戶政辦理 變更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考量近期 面臨未成年子女辦理就學、遷戶口之相關文件手續,卻因相 對人返回大陸無法共同辦理手續,造成許多不便與限制,乃 為聲請改定之主要訴求。據聲請人表示,並不計較相對人沒 有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來也無意願向相對人索討 ,據未成年子女表示,認為目前與聲請人生活過得還不錯, 亦明確表達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對其而言比較方便,另據社工 員觀察,聲請人並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打電話到大陸與相對 人聯繫互動,其態度屬友善,對於親權之行使爭取之態度亦 屬強烈。因相對人居於大陸,社工員僅能訪視單造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據未成年子女表達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未成 年子女固定每個月會打電話到大陸與相對人聯繫2、3次,未 成年子女分享有時其若有一段時間沒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 人也會對未成年子女說「怎麼這麼久沒打來」,是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雖未一起生活,但長期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之 心意傳達,未成年子女皆能感受到相對人的關愛,有間接的 情感互動聯繫來維持母子感情。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達未成年子女個性上比較被動,學習狀況並不好, 聲請人利用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的時間,讓未成年子女透過補 習班做加強,約每週補習2、3次,未成年子女回應目前已考 完國中會考,對於這次的測驗成績表達不太滿意,未成年子 女表達自己並沒有想到高中欲就讀之科別,而是談及對大學 日文系有興趣,據觀察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比較民 主自由,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與選擇。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105年6月將從國中畢業,其口語表達 能力正常,在回答問題時,反應力快,回應問題完整且認 真,並能夠詳實陳述目前受照顧狀況,亦能明確表達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讓未成年子女感到不便,評估未成子女陳 述能力良好,意願表達真實性高。
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從未分開,由聲請人擔 負主要照顧者,其目前的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友支持體系均屬完善,觀察其與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詼諧 融洽,聲請人具相當之能力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件之相對人長期居於大陸,無法順利訪視,未能知悉相對 人之意願想法及生活狀況,建請鈞院審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語。
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報告結果,認未成年子女雖由兩造 共同監護,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長期居於大陸地區,未再返 臺,事實上已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實難以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情形良好,彼此間之互動甚佳,依附關係深厚,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聲請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屬支持系統悉均穩定,並有積極意願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未成年子女到庭及於前揭社工訪 視時均明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是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親職照顧能力,亦無不適任之情,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