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林鳳嬌
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慶春即何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
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故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 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按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
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 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 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 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 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 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 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 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 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具體認定之權,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 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 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 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4年 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清算合夥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之規定應命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其所執之合夥帳冊,以 利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清算。惟相對人何溢豐不僅未提出合 夥帳冊,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未命清算人領取合夥帳冊以利 清算,原裁定逕以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何溢豐提出帳冊 ,即有意促使相對人何溢豐藉機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任由何 溢豐擾亂清算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86年間,持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合夥人何震銘及相對人何溢豐、何 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下合稱何溢豐等人)清算合夥財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 限期命何溢豐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其後因何溢豐等人 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及第128 條規定函請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方所提 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 提出清算報告,異議人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算查 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 ,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執行法院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而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 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況執行名義之內容,僅係 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代 為清算,於88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嗣即未再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異議人 乃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 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 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等,經本院 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何永福、 何溢豐、何清松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予異議人;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 專海應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065元,及自8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 議人其餘之訴。經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提起上訴 ,臺中高分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以系爭合夥仍未清算完結,異議人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 ,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再次於 95 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 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 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中高分院於96年9 月27日 以96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廢棄;何震銘與相對人何清松、 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 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事 件受理。隨後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嗣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 3 年1 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10日投院裕97執
更謙字第2 號函,陳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宜 ,並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 業債權,以清償合夥債務,然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 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對清算人之請求,主張兩造 就合夥財產仍存有重大歧異,另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請求 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 3年度訴字第47號 即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後,異議人另於103 年2 月6 日聲請依 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報告及清算內容,及異議人103 年1 月20 日之公函,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至清算完結,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 議人雖不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 事件,以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益 豐、何慶松業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且兩造就合夥事務尚有所 爭執,非經實體判局認定或解決,應待系爭確認訴訟結果, 再續行清算程序,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亦經 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系爭 確認訴訟於104 年4 月8 日判決,異議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 具狀請求命清算人續行清算至完結為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4 日以系爭確認訴訟尚未終結,裁 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50號、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 、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103 年度訴第47號、臺中 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卷宗審閱無誤。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曾於 102 年9 月2 日調查程序時,就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提出收 據供清算人列表乙情為訊問,經相對人表示:應出之帳冊皆 已提出,前判決中已確定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異議人再以10 5 年1 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命相對人何清松、何 溢豐、何慶春提出合夥帳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渠等提 出合夥帳冊予清算人,惟經渠等以105 年3 月21日民事陳報 ㈤狀否認有合夥帳冊之存在,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書狀附於 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迭以相對人 提出之財產文件(即合夥帳冊)猶有不全乙情再予爭執,且 對於合夥清算過程中意見不同,或對於合夥財產之種類、範 圍、帳務有所爭執,均係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據此主張命相 對人何溢豐提出合夥帳冊繼續辦理清算等語,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命相對人何溢 豐提出合夥帳冊繼續辦理清算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