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6號
NTDV,105,司聲,9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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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景星
相 對 人 林佶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英 邦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林景星原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移送部分並無需繳納裁判費,故聲請人林景星聲請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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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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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係聲請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事庭本件追加│
│ 1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 │之部分所繳納,聲請人林景星原以刑事附帶民│
│ │ │ │事訴訟請求移送部分並無需繳納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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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旅費 │ 1,310元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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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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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總計6,490元,相對人應負擔1,947元【計算式:6,490×3/10=1,947】,扣除相│
│對人已墊支之部分計1,31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 │
│637元。【計算式:1,947-1,310=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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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