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70號
NTDV,105,司拍,70,2016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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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羅文萍
相 對 人 王瑞琳
相 對 人 王瑞豐
相 對 人 王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王天龍於民國78年8月4日向原債權 人胡秀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 79年8月4日,並以債務人王天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王 天龍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王天龍並已於80年9月11日死亡 ,相對人王瑞琳王瑞豐王詩恩則為其法定繼承人。嗣經 原債權人胡秀香於91年8月16日將原對債務人王天龍之債權 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李心怡,而第三人李心怡復於 100年2月8日再將該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又讓與聲請人,均 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招領信件 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原債務人王天龍所有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其中權利範圍4281分之1311有抵押權登 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其依法僅得於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範 圍內行使其抵押權。至於其他不在該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內 之部分,聲請人並無抵押權,是其關於請求裁定拍賣超過抵 押權登記權利範圍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王瑞琳王瑞豐王詩恩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除



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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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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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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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新生 │ │510 │田│1,462.45 │4281分之1311│王天龍(歿)│
│ │ │ │ │ │ │ │ │ │,由王瑞琳、│
│ │ │ │ │ │ │ │ │ │王瑞豐、王詩│
│ │ │ │ │ │ │ │ │ │恩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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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