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麗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
二個月,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
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潘麗安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6月9日止共消費簽
帳118,71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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