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邱岳濱
訴訟代理人 邱國琮
被 告 許振發
許振典
許振益
許振利
許志忠
許志宏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及坐落同段一二五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九(一)部分,面積五零二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忠、許志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二四九(二)部分,面積五零二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發取得;編號一二四九(三)部分,面積一二五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益取得;編號一二四九(四)部分,面積一零九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二五一(一)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典取得;編號一二四九(五)部分,面積五零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二五一(二)部分,面積七五三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利取得;編號一二四九(六)部分,面積五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二五一(三)部分,面積一二零零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二四九部分,面積一二五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二五一部分,面積三三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並依附表「共有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振發、許振典、許振益、許振利、許 振福為被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嗣被告 許振福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許振福之配 偶陳秀梅、長女許惠君、長子許志忠、次子許志宏為許振福 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許振福之除戶戶籍資 料、陳秀梅、許惠君、許志忠、許志宏之現戶戶籍資料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陳秀梅、許惠君、許志忠、許志宏已於105 年3月2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於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許振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將之列為本件之 共同被告,嗣許振福於訴訟中死亡,許振福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後並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許志忠、許志宏於104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均為6分之1。被告許志忠、 許志宏因於105年3月25日以書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39-1頁),並經陳秀梅、許惠君於105年5月2日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復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 到場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揭條文之 規定,已生承當訴訟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許振益、許振利、許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1萬4,228.57平方公尺、同段1251地號,地目旱,面積2,4 55.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目前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因系爭土地之價
值都一樣,無另行鑑價之必要。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 4年12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分由許振福單 獨取得部分由被告許志忠、許志宏維持共有,道路部分由兩 造7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振發略以:伊目前於如附圖一編號1249⑵所示部分土 地種植荔枝、龍眼,因共有人間已分配使用範圍,各自利用 ,就各自範圍耕作就好,故不同意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若必須分割,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 分得位置,較為公平。至於鑑價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都 一樣,無鑑價之必要。
㈡被告許振典略以:目前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因共有人間 已分配使用範圍,各自利用,就各自範圍耕作就好,故不同 意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若必須 分割,希望分到目前實際耕作部分之範圍。至於鑑價部分, 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都一樣,無鑑價之必要。
㈢被告許振益略以:伊耕作之範圍約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1249 ⑶所示部分之土地,各共有人間就各自範圍耕作就好,故不 同意分割。若必須分割,對於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249⑶所示 部分之位置沒有意見。至於鑑價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都 一樣,無鑑價之必要。
㈣被告許振利略以:目前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柚子,因共 有人間已分配使用範圍,各自利用,就各自範圍耕作就好, 故不同意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 若必須分割,則對於分配位置並沒有意見。至於鑑價部分, 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都一樣,無鑑價之必要。
㈤被告許志忠略以:被繼承人許振福原係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荔 枝、龍眼。雖同意分割,但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由 被告許振發分得其中一分,被告許志忠、許志宏分得其中一 分,被告許振典、許振益、許振利與原告分得其中一分,再 以抽籤決定位置,並於系爭土地南邊留一條道路即可。若採 行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249⑴所示部分 之土地。至於鑑價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都一樣,無鑑價 之必要。
㈥被告許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許振發、許振典、許振益、許振利及許 振福共有,許振福死亡後,許志宏、許志忠以繼承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許振 發均為3分之1,許振利、許振益、許振典及原告各均12分之 1,許志宏、許志忠各均6分之1。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振福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秀梅、許惠君、許志宏、許志忠。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未依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應否准許? ㈡倘准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與第 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 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5張、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第37頁至 39頁、第125頁至129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土地相鄰 ,允宜合併分割方能發揮土地效益,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亦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建物,現均由共有人種植龍眼、荔枝等作 物,據共有人稱平時均無管理使用,致系爭土地雜草、荔枝 樹叢生,難以進入內部,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有鋪設柏油之 道路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 況測量圖、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70頁), 並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12 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12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現況道路位 置及面積圖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又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系爭土地若未設置道路以連接系爭土地東南側 之聯外道路,則分割後將形成袋地,而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益。
⒉次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成 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所示。而細觀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 爭土地東南側延伸至中央之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49部 分,已劃設約7至8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藉上開道路連接至系爭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以供通 行,故分割共之各筆土地尚不至於有成為袋地之虞。再者, 被告許振發目前耕作範圍係位於如編號1249⑵部分之土地; 被告許振益現行耕作使用範圍約在如附圖一邊號1249⑶部分 之土地,其對分配取得該位置並無意見;被告許振利耕作之 範圍較為複雜分散,約在編號1249⑴之後半段,對分配取得 位置並無意見;被告許志忠希望能依被繼承人許振福之耕作 範圍取得如附圖一邊號1249⑴範圍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許 振發、許振益、許振利、許志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65頁)。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除編號1249⑴及編號1249⑵部分外,係依循共有人向 來之使用範圍而作分配,尚不至影響共有人長久來之使用習 慣,變動現已既存之使用關係過於劇烈。被告許振發雖辯稱 :希望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再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配 之位置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調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12 49⑴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許志忠、許志宏保持共有;編號12 49⑵分配與許振發取得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可 採。
⒊被告許振典雖辯稱: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尚有共有同段1250 地號土地尚未納入分割,希望能將三筆土地合併一起分割。 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同段1250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面積僅有2.32平方公尺,此有 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函覆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同段1250地號土地 為「住宅區」,因使用分區不同,故同段1250地號土地不得 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105年7月22日投地二字第105000479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6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同 段1250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將前開土地合併為 一宗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且未據原告追加為請求分割之 標的,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為完 整,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係依兩造應 有部分換算,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者 之情形,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許振發、許振典、許振益、許 振利、許志忠表示無須再為相互補償,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 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爰調整附圖一編號1249⑴及編號12 49⑵分配之所有權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與到庭之共有人 意願均相符,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⒌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 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許振典於93年7月30日將其於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 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受告知人經 告知訴訟而未予參加,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於分 割後,移存於被告許振典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249⑷及編號 1251⑴部分之土地,由於受告知人原先僅就1249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而不及於1251地號土 地部分,經依受告知人原設定抵押權部分與許振典分得部分 ,依面積比例換算,應僅就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30( 計算式:14228.57/12/1257.42=9430/10000)有抵押權,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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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市○○段000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
│ │ │、1251地號應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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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岳濱│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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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振發│ 3分之1 │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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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振典│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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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振益│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許振利│ 12分之1 │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許志忠│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 ├───┼──────────┼──────────┼───────────┤
│ │許志宏│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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