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雪珠
李省
李惠莉
李麗萱
李雲捷
李雪芬
李怡茹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絲
被上訴人 李鴻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 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 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 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7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2-1地號土 地)上,興建同段2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 ○巷0000號房屋,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竟任意將 污水排放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段148-6、149-1、149、148 -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土壤酸化 變質,所種植之檳榔樹傾倒死亡,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 同)28,438 元,及回復148-6地號土地原狀(農田土壤水質 及相鄰土地田埂界標)。㈡上訴人擁有日後農作物生長追訴 請求權。㈢一切訴訟所生之費用(裁判費2,430 元、土地測 量費4,32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5元、郵電費、精 神耗損補償費3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上訴人上 開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00 元;㈣有關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不含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7,500元係檳榔樹受損害之賠償,第3項請求被 告給付117,600 元係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排放污水需休養生 息7年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 頁反面)。經核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8,438元(合計227, 504元),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7,500元及遲 延利息,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另 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117, 600 元,此部分與檳榔樹受損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排放污水 至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其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範圍以內,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興建同段2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0 號三層房屋,用以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詎被上 訴人竟任意將化糞池污水、日常生活排放水、自行挖掘之蓄 水池、養牲畜之排泄物等污水直接排放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土壤酸化變質,原由訴外人邱志郎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亦因長時間浸泡於 污染水質中而腐蝕,檳榔樹現已無法正常結果,邱志郎因收 成不敷成本,自102 年起已不再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受 租金及其他一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依農 作、生態、土壤生長之經驗法則,要使系爭土地生態一切回 復正常需要5至7年的時間,被上訴人應賠償農作物即檳榔樹 受損之金額為227,500 元。又被上訴人私自排放廢水於相鄰
農田達1 年半之久,且因被上訴人經營之麗鴻民宿地勢較高 ,其廢污水直接排放於地勢較低之相鄰農田內到處流竄,大 量污水及積水於同段148-2 地號土地最為嚴重,其上檳榔樹 之樹頭腐爛、攔腰折斷、傾倒死亡多達26棵,另與麗鴻民宿 相鄰之148-6地號上檳榔樹傾倒死亡者有7棵,同段149、149 -1地號上之檳榔樹傾倒死亡者則有9 棵,合計有42棵,另有 整株尾部已枯死未倒地而死亡之檳榔樹22棵,總共死亡數目 為64棵。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2日及103 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 ,然均未受理會,被上訴人更表示:「他是合法取得建照, 合法排放污水,你們有辦法就去檢舉就去告、有辦法就來拆 屋、有辦法就去請縣長及馬英九總統出來講…否則他是有理 由。」,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前院龐大蓄水池的建照 是否合法、使用之材質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使用蓄水功能 的材質,若不合法,有關單位應予拆除,因蓄水池旁相鄰土 地的土質已遭污水污染,使系爭土地原本肥沃的土質遭破壞 變質,亦請有關單位採樣檢驗。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於10 3年2月25日已實地到現場勘查,勘查後也與被上訴人溝通, 但被上訴人仍不接受專員之改善建議。
⒊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麗鴻民宿、麗鴻的家已違反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9條第4點及第5點規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8條及第40條規定,南投縣環保局專員於103 年3月13日 會勘現場,向魚池鄉建設課人員表示,麗鴻民宿確實把污水 槽的污水漏掉,把污水直接排到人家田裡就是不對,魚池鄉 公所提示當初被上訴人在建造時,對污水排放處理所簽之切 結書,切結書內容:「為業者李鴻霖,於本鄉○○段000000 000 地號上興建農舍,(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申請使用執照,本農舍之生活污水並無排入基地前農田水利 溝渠,以上所述本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此切 結,以茲證明。」至今卻未見相關單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 行政處分之罰鍰或限制之歇業,而任由業者直接將污水排放 至鄰地農田裡,使相鄰農地之農作物遭腐蝕敗壞而倒地損害 嚴重。
⒋被上訴人於142-1 地號土地上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私 自於148-6 地號土地上設置塑膠網狀圍籬、鐵皮屋及排水管 ,占用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土地;且 麗鴻之家民宿非以一般農舍型態經營,而係設有醒目之廣大 招牌、同時於網路上大量宣傳招攬生意,並有14間套房供出
租之違法營業之違章建築,於建築時卻僅用10人份之化糞池 ,致排泄物擠爆排水管出口,方造成上訴人農地種植之檳榔 樹樹頭嚴重腐爛,被上訴人應將148-6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⒌依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所附對土壤檢測報告 之數據,雖重金屬低於標準,然係因採樣時已於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民宿排放污水之2 年以後,且經被上訴人改善後方檢 測,使被上訴人造成之污染因雨水澆灌及時間經過淡化。然 被上訴人非法排放污水至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之出水 口所採水之PH值達7.3,而上訴人所有148-2地號土地水質之 導電度高達516μs/cm,環境保護局對於麗鴻民宿放流口、 蓄水池及渠道水質採樣檢測值報告,水質偏酸、色澤濁、微 黃色,懸浮固體超標、大腸桿菌值更高達92萬(一般標準最 大值為20萬以下),仍對上訴人之土地造成重大污染,使上 訴人之農田遭污水浸泡,為上訴人農地種植之檳榔樹無法結 果腐爛死亡之原因,致土地承租人不符成本而無法繼續承租 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惡意排放污 水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⒍綜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8,438元,及回復14 8-6地號土地原狀(農田土壤水質及相鄰土地田埂界標)。 ㈡上訴人擁有日後農作物生長追訴請求權。㈢一切訴訟所生 之費用(裁判費2,430元、土地測量費4,320元、地政規費32 0元、戶政規費35元、郵電費、精神耗損補償費32,500 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辯論法則,且忽略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則,甚至遺漏上訴人於104年6月 26日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課測量被上訴人竊占上訴人所有148- 6地號土地約3坪,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開挖埋設 麗鴻的家民宿生活廢污水排放管線至146 地號農地旁的水利 灌溉溝渠;且依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3日現場會勘之 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被上訴人係故意非法、未經上訴人 同意,排放麗鴻的家民宿之生活廢水;亦未審酌被上訴人興 建民宿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諭 知上訴人得假執行,卻未釋明上訴人得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後段之規定。
⒉上訴人農地所種植之檳榔樹,因被上訴人經營之麗鴻的家民 宿,私自排放生活廢水之事實,於103年3月18日由南投縣○ ○○○○○○○○○○○號:A00000000 號),被上訴人日
夜不停大量排放民宿生活廢污水至148-6 地號土地之事實, 已構成不法行為,不但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已造成上訴人 所有農地檳榔樹浸泡於惡水中而無法正常生長結果,導致檳 榔樹樹頭腐爛、攔腰折斷、相繼倒塌死亡,而農田泥濘不堪 、無法正常耕作,因此農商無法繼續承租管理上訴人農地之 檳榔果樹,顯然被上訴人非法排放生活廢污水與上訴人所種 植的檳榔樹之死亡間,有相當性及適當性之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應負民事損害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142-1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該農地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違法悖離農舍原使用目的,而經營 麗鴻的家民宿共14間,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排放廢污水 至上訴人148-6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6日寄送存證 信與被上訴人,命其限期改善污水排放問題,然被上訴人於 接到存證信函後,即直接開挖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農地埋 設排水管,同時又將上訴人148-6 地號土地之檳榔樹直接砍 伐毀損、竊盜及侵占土地來埋設排水管,之後又將排水管直 接穿越相鄰146地號及144地號與146 地號土地旁之農田水利 灌溉溝渠排放,造成農田水利灌溉溝渠蚊蟲滋生、惡臭難聞 。被上訴人已違反農業法規及農舍法規第9條第5點及環保法 規廢(污)水處理第7條、第8條及第4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 原審104 年3月4日之補充狀及辯論期日一再向原審法官要求 被上訴人應舉證提出當初建築農舍之排放污水出口位置設計 圖,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污水排放許可證來證明被上訴人為 合法。然在原審之言詞辯論期間直到辯論終結宣判期日,未 見原審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明文件,實有便宜被上訴 人之不法行為,原審判決顯未以證據法則及當事人進行辯論 主義法則為依據。
⒋上訴人於103 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與被上訴人,命其限期改 善污水排放問題,並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原審法 官如認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為重要之裁判依據,卻 未於開始審理本案時,即先委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做現場 檢驗報告之證據保存,至審理9個月之後,才於104 年7月10 日委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污 染業已稀釋,讓污染水質改變、使污染程度下降,原審法官 之遲疑已延誤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因自然生態環境、日月 星辰的變化及雨水的沖刷會淡化污染物甚至會滅失所有污染 程度的數據。原審法官竟以檢測報告的數據作為裁判基礎, 有失公允。
⒌被上訴人經營之麗鴻民宿之地勢,較其他相鄰農地高,除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勢較低外,尚有其他相鄰146、146-1
、148-5、148地號農地,依地籍圖的排列標示,被上訴人直 接將廢水排放於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廢水往地勢較 低處的農地流竄後,全部的污水積滯在地勢最低的148-2 地 號與148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地勢最低之148-2地號土地之 檳榔樹浸泡於污水中,樹根大量腐爛,此地號有26棵檳榔樹 因而倒死亡。至於上訴人父親之房子是蓋在149 地號土地上 ,並非148-2 地號土地上,且該房屋至今已十年沒人居住, 並無生活廢水排放,148-2 地號土地之積水係從被上訴人所 經營麗鴻民宿排放出來而竄流到地勢最低之148-2 地號土地 ,污水也是從駁坎之石縫中湧流出來,且148-2 地號土地地 勢比149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地勢更高,水又如何從低處往高 處排放呢?上訴人要如何將生活廢污水排放到較高地勢之14 8-2地號土地呢?而103年2月25日、103年3 月13日南投縣政 府環保局兩次現場會勘,向魚池鄉建設課人員表示:麗鴻民 宿確實把污水槽的污水漏掉,把污水直接排放到人家田裡就 是不對,勘查後也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但被上訴人強硬態 度,並不採納專員建議來改善,而藐視公法法規命令。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767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並返還竊占之土地,應屬合法。
⒍原審法官已到現場勘查過,已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違法 營業及違章建築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已悖離農舍的原使用 目的,按其職責理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開罰及拆除違章建築 ,以維護國家法益,方盡公務司法人員之職。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只是一般農舍而已,非有營業型態 之事實行為,然系爭民宿現場有醒目的廣大招牌亦同時在奇 摩雅虎旅遊網、591 租屋網網路上大量宣傳招攬生意,應屬 營業型態。被上訴人於當初建造農舍經營民宿而私自排放生 活廢污水及擅自挖掘民宿前院之龐大蓄水池,兩者均未取得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至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地方 主管機關許可證以證明並非非法排水而影響相鄰農地,被上 訴人違反農舍法規及環保署污水排放廢棄物之相關規定,同 時被上訴人在建造蓄水池時,並未按照建築法的技術工法來 做防水設施及設備,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67 號判決指出,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應做好防 護措施避免損鄰事件之爭端,依建築法97條授權內政部制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5、6款規定 ,凡進行建造挖土工程時,應採取必要措施及適當的擋土牆 …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著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應 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規定設置,並非一經取得建築執 照,即可不再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依民法、建築法相關規定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權利者,應該注意預防鄰地 損害,而若鄰地有損害,如本件農地被排放生活廢污水,則 推定鄰地地主有侵權行為,應對農業用地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⒎被上訴人的蓄水池至今還不斷的漏水,亦可能涉及農業局水 土保持法的相關規定,並且影響整個土地土壤之生態體系, 依照農耕法則受損的土地要恢復原有肥沃優質的土地,需要 6到7年甚至更長的時間來修復,以自然修復能力時期來自我 調節恢復土壤受損的自然體系結構來休養生息。而系爭土地 受損面積多達2500平方公尺,其自我調節恢復時期時間約7 年,爰依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4元之80%作 為上訴人請求受損土地的賠償計算方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17,600元(計算式:84元×80%×2500㎡×7年=117, 600 元)。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 費5,000元、撰狀文書費570元、寄送書狀予本院、南投縣政 府、內政部建設課及魚池鄉公所之郵電費692 元、相片沖洗 費1,352元,原審現場履勘2次前之除草費各6,000元共12,00 0元,上訴人於104 年7月27日請南投縣政府至系爭土地釘界 樁之土地複丈費4,300元,以上合計62,872 元,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聲稱蓄水池旁相鄰土地遭污水污染,使原來肥沃土壤 的土質遭到破壞變質,並舉證檳榔樹倒塌照片數張為佐云云 ,惟此均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 鄉○○巷0000號之三層建物於建造之初,頂樓即規劃設置生 活污水處理設備,故該建物雖有排放水體之事實,惟所排放 者均為處理過之乾淨水源,上訴人稱土質遭污水破壞云云, 實令被上訴人頗感存疑。今被上訴人既否認水體排放區域土 質有遭受破壞之情,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例如: 土質調查鑑定報告等)。
⒉依據104年4月30日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僅排放水體至 1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而已,排放範圍不包括同段148-2 、149-1 地號土地,換言之,依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上訴人設置之排水管(即編號C )係 將水體自142-1地號土地,排至1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 即與146地號土地接壤處),而148-6地號土地屬於東北往西 南走向狹長地形之型態,故被上訴人排放水體之行為,客觀 上僅影響該部分面積而已。再者,依104年4月30日之勘驗結 果照片17-22可知,非但149-1、148-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4
8-5地號土地間存有自然溝渠、且148-2、148-6 地號土地上 之檳榔樹均久未整理,導致現場地面凹凸不平處均遺有積水 ,地貌也雜草漫生,足見148-2、149-1地號土地縱有檳榔樹 倒塌等情,亦係出自上訴人疏於維護農作、溝渠排水所致, 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假設148-6 地號土地西南側土質, 確因被上訴人之排水行為而遭受破壞,然農戶邱志郎未與上 訴人續訂契約,亦與此事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契約金 額32,5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即無足採,蓋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而該因果關係既係上訴人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邱志 郎係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向上訴人李省承購貓囒段 148-2、148-6、149-1地號土地上約400棵檳榔樹所結成之檳 榔果實,然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間,才向被上訴人抗議排 水問題,顯見該農戶於102年6月契約到期後,未再行與上訴 人續訂買賣契約,實應係出自個人計算考量,而與被上訴人 之排水行為無關。
⒊按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載:「依據環保局之 檢測報告顯示民宿污水僅放流口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及渠 道所採水樣之PH值超過標準,其餘均在放流水限值內,但此 二項應不致影響檳榔之生長... 污水中重金屬在偵測極限內 ,根據本所之土壤檢測報告亦顯示土壤重金屬遠低於土壤監 測標準,也無鹽化現象。」,可知,麗鴻的家之排水水質均 為正常,絕非上訴人所稱之污染廢水,其與上訴人之檳榔樹 傾倒枯死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狀聲稱 被上訴人將麗鴻的家未經處理的化糞池污水、日常生活排放 水、牲畜排泄物及其他污水對外排放,如今已經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更有力之舉證,則在上訴 人證明檳榔樹傾倒與麗鴻的家排水水質有因果關係前,上訴 人之片面說詞尚不足採,而應駁回其訴。
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載:「現勘當天因下雨 ,部分田區積水,顯示田區之排水系統不佳,陳情戶本身房 舍之排水管外田區與原來園區之排水道附近田區亦有積水現 象。」易言之,上訴人田區本來即有排水不佳的缺陷,則其 田區積水來源究係出自降雨等天然現象,抑或其他因素造成 ,本屬不得而知;況且被上訴人之流水排放管係經同段146 土地排放至排水溝,其水質既非污染廢水,則該排放行為自 非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田區排水系統不佳,無法有效排除
積水,純係上訴人之問題,殊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關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改善排水管線將水體排至附近 排水溝渠前,雖有將流水排放系爭148-6 地號土地西南側方 向,惟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載:「園區有零 星檳榔樹枯死,但並非都出現於麗鴻的家之排水溝附近,園 區大部分檳榔葉出現細菌性葉斑病病斑,但不致造成落果及 枯死。」倘若如上訴人所云,上訴人田區土壤因被告之排水 行為致遭破壞土質,需要5至7年修復云云,為何枯死的檳榔 樹竟零星分布於園區,而非集中於麗鴻的家排水管路附近? 由此可證,上訴人將「偶發性的檳榔樹枯死」歸咎於上訴人 排放的乾淨水流,其推理論述缺乏依據,無從證明此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改善排水管線將水體排至附近排水溝渠 前,係將水體自142-1地號土地排至系爭148-6地號土地西南 側方向,而148-6 地號土地屬於東北往西南走向狹長地形之 型態,故被上訴人排放水體之行為,客觀上僅影響該部分面 積而已,原告未依比例計算損害面積,逕以148-2、148-6、 149-1地號全部面積計算,亦屬無稽。
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原來將水排放至兩造土地 邊界之溝渠,因該溝渠係位於系爭148-6 地號土地,經上訴 人抗議後,被上訴人即將排水改經由親戚土地排放至大排水 溝,卷附照片所示之其他2 條水管即未再排放,此經原審勘 驗在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身即有積水問題,上訴人於 系爭148-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生活廢水亦係排放至系 爭土地,依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所示,上訴 人本身田區之排水設計不良,遇雨即會積水,縱此積水係被 上訴人造成,亦不至於影響檳榔樹之生長及造成落果,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於上 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庭呈之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後,畫面雖 顯示有水從系爭14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2-1地號土 地界址間之駁坎底下湧出,但無法證明其來源係被上訴人蓄 水池的水,且原審勘驗時,並無此情形,應屬偶發等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之 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不能舉證 明其檳榔樹及土壤受損害,與被告之排放廢(污)水有關, 聲明第二項即上訴人擁有日後農作物生長追訴請求權,則屬 日後如有發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時,得自行
視情況斟酌是否起訴請求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理並為准否 之判決;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且裁判費、測量費之請求,屬於訴訟費用之範疇,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148-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排水管拆除回復 原狀,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7,600 元;㈣有關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含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李麗絲等8人公同共有,相鄰之同段142-1地號土 地及其上2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 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用以經營「麗鴻民宿、麗鴻 的家」。
(二)原審於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1頁),並有原審104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16頁、第20 3頁至第22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民宿蓄水池之污水排放至系爭土地 ,造成系爭土地土壤酸化變質,檳榔樹樹根腐爛而傾倒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檳 榔樹之損害227,5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土地需休養生息7年 之損害117,600 元及有關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排放水體至148-6 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 ,而未及於上訴人其他土地,且麗鴻民宿之排水水質均為正 常,並無損壞系爭土地之土質並造成檳榔樹傾倒枯死之情事 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民宿蓄水池排放至系爭土地 之流水是否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酸化變質而無法耕種使用、
檳榔樹因此傾倒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是 否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污水至系爭土 地,導致系爭土地土壤酸化變質需休養生息、檳榔樹壞死而 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審於104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被上訴人於其所有142-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上訴 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駁坎及鐵絲網圍籬,圍籬 內有被上訴人設置之蓄水池一座,該蓄水池之排水經引管排 至同段146地號土地旁之水溝,上開排水管旁有2條塑膠水管 ,其排放口朝向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然已無排水, 是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應未再排放水流至上訴人之 土地,然當日並未下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積水及土 壤潮濕之現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0頁至116頁)。原審復於104年7月10日再次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當日僅下小雨,被上訴人蓄水池之排水經引 管經同段146 地號土地排放於水溝,並未排放至上訴人所有 148 -6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積水及土壤潮 濕之現象,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3頁至217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停止 排放水流至其土地後,歷經數月,系爭土地土壤仍然有積水
及潮濕現象。
2.原審於104年7月10日履勘現場時,囑託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採 取民宿放流口、蓄水池及渠道之水體檢測,及囑託農委會農 業試驗所採取蓄水池水管排放口附近之土壤及檳榔樹傾倒處 之土壤,鑑定被上訴人排放之水體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 壤受損及檳榔樹壞死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農委會農業試驗 所鑑定結果:「二、園區有零星檳榔樹枯死,但並非都出現 於麗鴻民宿之排水溝附近。園區大部分檳榔葉出現細菌性葉 斑病病斑,但不致造成落果及枯死,也未見嚴重蟲害。三、 現勘當天因下雨,部分田區積水,顯示田區之排水系統不佳 ,陳情戶(指上訴人)本身房舍之排水管外田區與原來園區 之排水道附近田區亦有積水現象。目前被告(即被上訴人) 民宿已改善排水措施及排水路線,若依陳情人所言,在未改 善排水措施前,其污水均排入陳情人園區,對原來排水不佳 田區,可能加重樹根浸水受害。四、依據環保局之檢測報告 顯示民宿污水僅放流口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及渠道所採水 樣之PH值超過標準,其餘均在放流水限值內,但此二項應不 致影響檳榔之生長,惟農民在農事操作時需注意公共衛生問 題。污水中重金屬則在偵測極限內,另依據本所之土壤檢測 報告亦顯示土壤重金屬遠低於土壤監測標準,也無鹽化現象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農試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檢 驗室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8頁至264頁)。是依 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檳榔園區雖有零星 檳榔樹枯死,但並非均出現於麗鴻民宿之排水溝附近;被上 訴人民宿放流口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及渠道所採水樣之PH 值超過標準,其餘(即蓄水池所採水樣)則在放流水限值內 ,然此二項尚不致影響檳榔之生長;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檢 測則遠低於監測標準,亦無鹽化現象。即難認系爭土地有何 遭被上訴人排放之污水污染致酸化變質需休養生息7 年而無 法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排放之污水亦不致造成檳榔樹之 枯死。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於改善排水前,其排 水對於系爭土地本來排水不良田區,可能加重樹根浸水受害 ,惟僅說明有此可能性,並未確切指明被上訴人之排水確有 造成上訴人檳榔樹受損害之結果,換言之,農業試驗所鑑定 「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條件,「可能」發生加重樹根浸水 受害」之結果,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條件,「 必然」發生加重樹根浸水受害並導致檳榔樹枯死之結果;否 則枯死之檳榔樹應會大量集中於受污水浸潤最為嚴重之麗鴻 民宿排水口附近才是,豈會零星散佈於園區內;況系爭土地
原即有排水不良之問題,而檳榔樹疏於照顧管理、屆生長年 限或病變等均有可能造成檳榔樹壞死,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有 排放污水至系爭148-6 地號土地之行為,逕認檳榔樹枯死係 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行為與檳榔樹 死亡之結果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要難謂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原審未及時為 證據保存,至審理9個月之後,始於104年7 月10日囑託農業 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此時被上訴人之污染行為業已稀 釋,污染程度已淡化或滅失,原審以該檢測報告的數據作為 裁判基礎,有失公允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 ,法院無為當事人調查之義務,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 規定,僅係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當事 人縱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亦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指 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乃依職權囑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 檢測,並無不合;且即使不採上開鑑定報告為裁判基礎,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仍應受不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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