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曾松彬
曾松林
曾素味
曾素月
曾鈺琇
曾素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含法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被告曾松彬、曾松林、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曾素合應將南投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建物,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 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 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 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 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 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 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 ,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 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 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 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 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
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 ,仍有推闡研析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簡蜂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南投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 地目:田,權利範圍1000分之238),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當庭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照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合 併請求更正分割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等6人應將其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原告於104年8月4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等6人應 將其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原聲 明(即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追加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與 原起訴先位聲明之事實互相牽連。至於原告追加之後,備位 聲明固與先位聲明非相互排斥,惟參照前揭說明,即基於程 序經濟之要求,相關家庭當事人間之紛爭,應儘可能於同一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解決,暨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是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含法定孳息),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⒉先位聲明:被告等6人應將其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等6人應將其名下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巷00號之建物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簡蜂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原告曾松儀、被告曾松彬、曾松林、曾素味、曾素月 、曾鈺琇、曾素合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 由原告出資興建,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確認 屬原告之財產,惟訴訟中遭被告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另系爭建物經判決確認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等人卻於上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年10月29日 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於 取得最終確定判決後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故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松彬部分:請求將所有遺產變賣平均分配,系爭建物 並非原告獨資興建,原審證人林錦民、蔡秀美作偽證,證言 純屬謊言,故系爭建物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曾松林、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曾素合部分:同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建物乃係兩造父母不禁原告吵嚷,始提供資金交由原告委 請營建商興建而成,並誘使兩造之父曾金水簽立切結書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另原告於100年8月21日已與被告 等人協議,同意將系爭建物做為兩造之父曾金水遺產並參與 共同分配,又系爭建物業於103年10月29日經南投地政事務 所辦妥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權利證明書,故系 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系爭建物應併同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變 價分割,不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依據繼承辦理之登記;另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曾松林同意變價分割 ,惟主張應分次而不要全部一次變價分割,被告曾素味、曾 素月、曾鈺琇、曾素合則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使其等 能繼續保留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簡蜂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遺 產之一部乙情,經核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後㈡詳述) 。從而,查被繼承人曾簡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 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 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曾簡蜂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82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以變價 方式分割,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土地、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部分,被告曾松林雖同意變 價分割,惟主張應分次而不要全部一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
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曾素合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 ,使其等能繼續保留遺產等語,被告曾松彬則曾具狀主張全 部變價分割,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13之 財產再討論如何分割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 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曾松林亦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而被 告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曾素合主張原物分割乙節,並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未就原物分割提出具體之分割方 案。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此並不損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應屬可採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系爭 建物遭被告以繼承為由辦理公同共有之第一次登記,致原告 於取得最終確定判決後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乙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 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復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惟查,其 等之主張均已於原審及上訴審中提出並經審酌,又系爭建物 雖於103年10月29日經被告以繼承為由,向南投市地政事務 所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為公同共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駁回被告上訴,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所辯既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判斷並 予駁回之事項,其等再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另本件系爭建物雖經被告以繼承為由辦理第一次登記,惟該 登記乃反於真實,又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 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遭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其權利確實受有侵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部分請求除去之,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之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 分割方法 │
│號│ │ │公尺) │ │
├─┼────────────────┼──────┼─────┼────────┤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62/1000 │2190 │ 准予變價分割, │
├─┼────────────────┼──────┼─────┤ 所得價金按附表 │
│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 二所示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10257 │ │
├─┼────────────────┼──────┼─────┤ │
│4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9 │7676.85 │ │
├─┼────────────────┼──────┼─────┤ │
│5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9 │14403.27 │ │
├─┼────────────────┼──────┼─────┤ │
│6 │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3 │6311.53 │ │
├─┼────────────────┼──────┼─────┤ │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675/285200│183.73 │ │
├─┼────────────────┼──────┼─────┤ │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167.38 │ │
├─┼────────────────┼──────┼─────┤ │
│9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0/9380 │4285.23 │ │
├─┼────────────────┼──────┼─────┤ │
│1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0/9380 │650.95 │ │
├─┼────────────────┼──────┼─────┤ │
│1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00/9380 │4044.77 │ │
├─┼────────────────┼──────┼─────┤ │
│12│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全 │ │ │
├─┼────────────────┼──────┼─────┼────────┤
│13│南投市農會存款新臺幣58萬9557元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及法定孳息 │ │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曾松儀│ 1/7 │
├───┼─────┤
│曾松彬│ 1/7 │
├───┼─────┤
│曾松林│ 1/7 │
├───┼─────┤
│曾素味│ 1/7 │
├───┼─────┤
│曾素月│ 1/7 │
├───┼─────┤
│曾鈺琇│ 1/7 │
├───┼─────┤
│曾素合│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