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破字,104年度,1號
NTDV,104,執破,1,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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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破產管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對人 即
破 產 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程序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鞋製品(下稱系爭鞋製 品),因囤貨日久、鑑價報告斟酌價格因素未臻完整,經本 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重 行鑑定後,其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822,211元。惟查, 破產債務中屬於優先債權部分已高達1,570,679元,計算如 下:
⑴稅捐債權456,660元:因債務人名下車輛7501-GD變賣30萬 元,已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直接收取,清償滯納 稅款,因此債權由756,497元更正為456, 660元。 ⑵中央健保局211,233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⑶勞工保險局902,786元: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⑷預估破產財團費用110,000元:包含①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標售作業費100,000元;②56名債權人郵資 、匯款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預估10,000元。 ⑸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50,000元。 綜上,本件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情,從而,特此具狀,請求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等語。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 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 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供參照。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在



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 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 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34號闡釋甚明。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破產人(下稱相對人)主張其所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92,715,084元,已大於資產總額2,267,28 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破字第2號准許在案,合先敘明。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目錄所示,聲請人之資產共有鞋製品10337雙(下稱系 爭鞋製品)及汽車兩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業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拍賣,所得金額251,000元已 分配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下稱南投國稅分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核(參 本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36頁),而另一 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經彰化分署於102年4月12日變賣 完畢,所得款項由南投國稅分局直接收取,清償滯納稅款30 0,000元等情,亦有彰化分署105年8月15日彰執廉99年營所 稅執專字第00028599號函可佐。而系爭鞋製品前經本院囑託 華聲公司鑑定價格為1,558,128元(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等 情,雖有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本件經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 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後,破產程序始終未能順利進行。聲 請人於103年4月29日陳報系爭鞋製品擬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拍賣,103年10月17日復陳報相對 人拒絕繳納標售作業費,致破產程序無以進行。本院因系爭 鞋製品屯貨日久,且系爭鑑價報告斟酌價格因素復未臻完整 ,因而囑託華聲公司重行鑑價。該公司經酌量屯貨時間、尺 碼完整度、潮流趨勢、流動性等因素,重行鑑價之結果,認 系爭鞋製品現今價格應修正為822,211元,有該公司104年7 月3日(104)華聲樺字第15199號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而 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之陳報,其中公法優先債權 部分,計有⑴稅捐債權456, 660元;⑵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等 債權211,233元;⑶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等債權902,786元;此 外加計⑷預估破產財團費用110,000元:包含①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作業費100,000元;②56名債權人 郵資、匯款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預估10,000元;以及⑸預估破 產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50,000元,合計高達1,570, 679 元,顯已逾系爭鞋製品之價值即822,211元,聲請人為此聲 請終止破產程序。本院經調閱彰化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 第28599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案件卷宗、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050號清償債務等執行卷宗,認本件若勉 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尚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可採。參諸前揭 條文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四、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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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