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詹本印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因訴外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下稱祭 祀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即南投市三塊厝段自辦都市更 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8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路○號H7房屋移轉登記且交付
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2月12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104年3月24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及105年8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主張 ,依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下稱事業計畫說明書) 、系爭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第一 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 書第二次變更(下稱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 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三次變更(下稱第三次變更事 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下稱 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 第一次變更(下稱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 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二次變更(下稱第二次變更 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 第三次變更(下稱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並減縮利息部 份之請求,而聲明為: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0 1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11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系爭都市更新及系爭協議 書、系爭合約書等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期待於追加、變更並減縮後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及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系爭 土地上有如事業計畫說明書圖4-1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之編 號A16、C4、C8、C8-1等建物。系爭都市更新於93年2月20日 經內政部同意,復由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5日發佈實施。 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95年12月27日,以第六房派下員人數眾 多,考慮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之權利金微薄,參與 意願甚微為由,要求原告出讓其所有95坪之土地權利予第六 房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詹典昭、詹典煌、詹典壽、詹典海、詹
典明、詹典華、詹典聰等人,原告允諾之。詎第六房之其他 派下員即訴外人詹玉山、詹玉露、詹玉章、詹玉榮、詹宗岳 、詹清陽、詹清棋、詹清榮等人,亦要求原告出讓所有63坪 之土地權利,始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原告遂以每坪應補 貼20,000元為出讓條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求系爭都市更新 得順利整合以利開發,向原告保證補貼金由其負責處理後續 事宜,原告因此同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典壽、詹典聰、 訴外人陳秀彩(即詹清榮之配偶)及詹玉露共同簽訂同意書 ,隔日即95年12月28日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因系爭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事宜一再稽延,經南投 縣政府96年7月31日發函指示,祭祀公業乃於96年8月25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與被告暨派下員業就系爭都市更新 之權利變換或有共識。97年間,被告與祭祀公業之多數派下 員就更新前之權利變換價值及更新後之分配範圍達成協議, 被告遂於97年3月24日擬具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並 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3月28日公告發佈實施。嗣100年3月,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移轉系爭都市更新之第一期已完工之房地 予買受人,電話通知原告於100年4月1日至地政機關簽署同 意書。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詹玉山、詹玉露、詹玉 章、詹玉榮、詹宗岳、詹清陽、詹清棋、詹清榮等人不願給 付前開約定之1,260,000元補貼金,恐其更新前之權利範圍 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影響更新後之分配,遂於100年4月1日 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迄102年系爭都市更新第一、 二期完工並銷售,被告依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給付拆 遷補償費、權利金及分配房屋予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之派下員 ,惟對原告部分,卻屢藉各種理由、藉口不履行其權利變換 之義務。
㈢因被告於97年3月24日提出之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業 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03月28日公告發佈實施,顯見被告乃以 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之權利變換內容,作為系爭都市 更新之實施方式。而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晝之生效固需經 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惟私權範圍尚須經參與都市更新之 相關權利人互有合意始得確定。質言之,事業計晝及權利變 換計晝之公告固屬公權力之行為,然就權利變換計晝內容之 拆遷補償費及更新後房地分配等權利之取得,仍屬兩造間就 權利變換之價值所為私法上之合意,應為無名之都市更新契 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即以都市更新異議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 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晝內容而定,應屬當然。詎被告於 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 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卻未
依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之協議及權變辦法第22條之規 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30日內辦理接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協議,移轉登記Cl、G8及G9等 房地。然系爭都市更新又經第二次變更,核定後之第二次變 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略變更為: 原告分配更新後之C1及H7等房地,原分配G8之房地則由被告 另給付替代利益5,500,000元之權利金,原告乃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5,500,000元。又被告本依第二次變更事業計 畫說明書應交付原告之C1及H7等房地,業已移轉第三人,而 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C1部分以市價每坪103,55 8元計算,價值應為5,468,898元,H7部分以市價每坪為151, 876元計算,價值應為6,418,280元,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 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87 ,178元。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現有建築戶名冊暨拆遷 補助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期拆遷補償費74 1,832元,然被告至今仍尚未給付該筆拆遷補助款予原告,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協議,給付 第二期之拆遷補償費741,832元。
㈣再者,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合建案完成後,原 告可分得之結餘金額為10,841,832元。另系爭合約書第4條 復約定,原告以總價5,500,000元及水、電、瓦斯150,000元 訂購H7房屋1棟,然因H7房地亦因移轉第三人,而有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以市價每坪為151,876元計算,價 值應為6,418,28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5,650,000元,被 告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而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76 8,280元。
㈤本件系爭都市更新由被告擔任實施者,並採分期分區開發興 建方式,因原告於系爭都市更新後所得分配之Cl、H7房地及 G8之替代利益均屬第一、二期工程範圍,依第三次變更權變 計晝說明書,被告應於第一、二期工程完竣後,即依權變辦 法第23條及都更條例第43條之規定辦理,無待系爭都市更新 第一至三期全部履行完畢,即負有通知接管、依權利變換結 果給付替代利益、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權利變更暨換發權利書狀及發放拆遷補償費等義務,更 非可在同一條件下,僅拒絕原告之請求,而獨厚被告自己、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派下員。
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而南投市都市計畫內土地於45 年11月23日實施建築管理,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6號建物)及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建物)於日治時代即存在,
則系爭176、10號建物為合法建物,縱非屬合法,原告仍為 都更條例第41條所稱之舊違章建築戶,絕非都市更新團體之 會員。另基於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原告業與土地所 有權人及實施者即被告就原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得 獲配之權利範圍等私權事項達成如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 晝說明、事業計晝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及權變計畫說明書 第一次釐正計畫、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 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等合意,亦可基此身分與 實施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不因其地位之 更易受影響,而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與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原告間、原告與實施者即被告間各自存在之私法契 約。且依事業計晝說明書及權變計晝說明書、事業計晝說明 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及權變計晝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一 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 計畫說明書等內容以觀,業已就原告更新前具有16,500,000 元之權利價值估價、協議並經公告發布實施而確定。故不論 原告係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舊違章建築戶之地位參與系 爭都市更新,原告均得向實施者請求更新後獲配之權利範圍 。
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6-41地號土地(下稱66-41地號土地 )因整界之目的而歸作系爭都市更新之內容,且第二次變更 權變計晝說明書亦未遭異議而確定,應屬系爭都市更新之範 圍。況若66-41地號土地非系爭都市更新之範圍,被告如何 獲配系爭都市更新後之El、E2、E3、E4、G7等房地。故坐落 66-41地號土地之編號H7房地,應為系爭都市更新範圍,非 另歸屬被告所有。
㈧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客票作為拆遷 補償費,因違反支票外觀及其文義,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被告又援引南投縣都市更新更新審議委員會第 31次會議審議單記載之內容,抗辯原告如有任何權利主張, 均應向祭祀公業為之。然該會議結論創設被告與祭祀公業間 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卻未得原告之同意,不應對原告發生 效力。
㈨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都更條例23條、第 29條第2項、第41條,權變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以及事業 計畫說明書、權變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 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訴請被告 賠償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拆遷補 償金及替代利益,聲明如上開先位聲明所述。若認原告未可 援引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
約書及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己 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給付權利金,聲明如上開備位 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告僅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 祀公業擬將其名下土地開發建築清理完成,而原告為派下員 又占住系爭土地上,與其他派下員要求按房份比例計算受分 配金額。因祭祀公業除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派下員人 數眾多,意見紛雜,乃經祭祀公業同意,授權由被告個別與 派下員商談合建事宜。本件原告已就祭祀公業與北億建設公 司(下稱北億建設)合建之房屋即福岡房屋,要求分配,然 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北億建設結清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條均明白約定本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字樣,足見系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均以合建案完成為停止條件,且 約定被告可扣除原告其派下權比例應付之各項稅金、「福岡 案」解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另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 又論及結算,因工程合建案必待興建完成、銷售完畢始能結 算,合建案既未全部興建完成、銷售完畢,無從結算,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援引為請求之依據。又因原告無從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進行興建,被告乃於96年4月18 日另與祭祀公業簽訂合約書(下稱96年合約書),系爭協議 書僅係確認派下員同意之用意。況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亦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系爭協議書及96年合約書簽署之真意, 均係原告房份與祭祀公業間如何計算找補,實與被告無關。 此從系爭協議書提及北億建設福岡案僅與祭祀公業有關,卻 與被告無涉,亦可明證。如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恐有被告無 權代理祭祀公業之情,無法由被告自行追認同意。從而,系 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拒絕追認同意,不生效 力。且於系爭土地清理完畢前,原告之財產權及身份權仍存 在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上,不因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使其派 下權獨立於祭祀公業以外。而系爭土地之合建案迄今無法全 數完成,合建期間被告為祭祀公業墊付之欠稅亦無法獲償, 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其價值經鑑定為137, 117,000元,因無人投標,目前仍屬祭祀公業所有。 ㈡另系爭合約書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與原告簽訂,無 被告用印,被告亦未曾事後追認,不能拘束被告,而對被告 不生效力。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權利金、100,000元借貸 及福岡房屋尾款,均為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第2條約定之整合費用則係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找補之約 定,均與被告無關,祭祀公業更未授權被告處理權利金、借
貸關係及其與派下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 為前揭約定,即為無權代理。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以系爭都 市更新第二期完工為停止條件,因該部分既未全部完成,不 能以條件不成就之系爭合約書為請求權依據,乃至主張損害 賠償。況因系爭土地無全部開發完畢,原告房份並尚未轉化 為實際權利金進行結算,原告房份仍存在於祭祀公業之土地 上,原告未受有損害。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因被告法定代理 人向被告轉達原告訂購房地之意思,被告曾就原告訂購H7房 地一節,於103年5月因確定被告不能完成全部系爭都市更新 ,曾在林萬生律師事務所協調未果,從協調過程更可知悉原 告確實誤將祭祀公業對原告應負之責任誤認為被告應履行。 ㈢況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祭祀公業之房份如何約定,屬 原告與祭祀公業之事,與被告無關。祭祀公業既要清理土地 ,等同消滅原告之身份權及財產權,應由祭祀公業對原告房 份為補償及對原告建物提出拆遷補償費,日後若土地清理完 畢,則由祭祀公業對原告分配利益;如未清理完畢,原告之 財產權及身份權仍存在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上。此外,C1、G8 、G9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而原告亦非都更條例規定之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系爭都市更新更未完全實施完成,被 告無權將系爭都市更新後之C1、G8、G9等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興建之建物均已登記過戶,完成權 利變換程序。再者,都更條例第23條第3項、第36條均規定 實施者僅應查定其補償金額而已,原告縱依都更條例等相關 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仍非被告。又依權利變換計畫說明 書第一次釐正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並未賦 予原告得逕向實施者即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祭祀公業方為 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主體,原告僅於系爭都市更新全部完成時 ,始能向祭祀公業主張其為C1、G8、G9房地所有權人。 ㈣被告雖原為全部三期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然至103年10 月1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祭祀公業及被告均已確定系爭 都市更新第三期無法完成,被告原預期全部開發完成所能取 得之利益,亦未實現。另被告雖曾開立支票支付拆遷補助款 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拆遷補償費本應由祀公業發放,因 祭祀公業無資力向被告借款,被告允諾後方簽發支票作為發 給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拆遷補償費。故因該等票據之簽發,被 告與祭祀公業間另有借貸關係,被告即對祭祀公業享有債權 而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若可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原 告另又對祭祀公業享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及身份權,顯有雙 重得利之情形。
㈤另H7號房地係於被告所有66-41地號土地起造,原屬被告自 有資產,非源自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而來,僅因鄰接系爭 土地,乃於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開發時,為配合整體社區出 入道路拉直,故合併起造,非系爭都市更新範圍。且原告未 支付購買H7房地之價金,係原告不願承買,被告並無過失, 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部分,因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抗爭,而另覓營造商接手,以致被告無法 完成,乃於100年7月18日與抗爭之派下員另覓營造商即訴外 人寶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簽署協議書,被 告已於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在場見證下,同意將系爭都市更 新第三期營建事項及權利全部轉讓由寶元公司承受。 ㈥原告僅提出54年登記之戶籍謄本,非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無 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日治時代即已存在。至於 其他水電等稅單均為61年以後,亦不足證明該等建物為45年 之前即已存在。且原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時,並未主 張自己擁有建物或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故無從認定原告為 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又都更條例第36條雖賦 予實施者查定補償金額之義務,但以非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 章建築戶為對象,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非都更條例規 定須發放補償金之對象,本件原告無從援引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房屋,然既未取得合法建 築物證明,且同意配合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進行系爭都 市更新,即無從交付房屋所有權予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非 得逕依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內容,對實施者即被告請求 任何拆遷補償費及權利變換。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歷 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均於土地及合法建物 權屬調查欄下,記載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無合法建物;因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相關建物權屬亦為祭祀公業所有 (派下員個人無權),故此部分已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依 內部決議自訂拆遷補償辦法,於本案核准後自行拆除與補償 等文字,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依都更條例提出異議,自應受 其拘束,不得再主張自己所使用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原告於 系爭都市更新中,充其量僅係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縱認其 有權利變換之資格、得請求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原告之房 份向祭祀公業請求分派財產,故應向祭祀公業為之。 ㈦自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以觀,原告 未與被告簽定任何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均係 本於系爭都市更新將來全部完成為目標所撰寫,因系爭都市 更新未全部完成而失其附麗,更與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 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大不相同,原告不能執此向被告主張權
利。再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不同,應以應 以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方真正發生權利變換效果,而得據為 私法上主張。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經歷多 次變更,每次均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佈實施並辦理 公告,應以最末一次變更及公告之內容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 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為最終之拘束內容 。依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 書之內容,關於都市更新後建物分配部分,均記載由祭祀公 業與實施者均分,從未將原告列入分配。雖南投縣政府於96 年7月31日函示權利變換計畫應落實至祭祀公業派下員房份 持分,始進行公開抽籤等工作。然據南投縣政府函請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卻遭拒絕,南投縣政府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 示,內政部做成:本件僅原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參與權利變 換分配,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均視為原有 ,應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至祭祀公業所有之更新前建築 物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係依其殘餘價值補償,與 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無涉;本案辦理登記時,需辦 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分配清冊及測量圖冊釐正等, 請南投縣政府協助實施者依照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簡 化程序辦理等意見。南投縣政府隨即指示實施者即被告修正 原權利變換計畫書,改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會議結論,全 部改分配為祭祀公業所有,並指示第一期地籍及建物依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測量結果辦理釐正。故此後之歷次事業計畫 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均秉前旨辦理,權利變換 內容不再將派下員列入,反而載明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建 物所有權屬歸祭祀公業。是於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 畫說明書,原告不因附表有其名義,而取得逕向實施者主張 權利之資格。
㈧再者,依祭祀公業與被告於96年4月18日就系爭都市更新第 一期簽訂之96年合約書,及於98年4月22日再針對系爭都市 更新第二期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98年合約書),其中第2 條第㈠至㈤款、第㈦款可證明被告未獲祭祀公業授權與派下 員協議,派下員之任何意見與質疑,概與被告無關。另96年 合約書第2條第款約定提供土地拆屋者優先在祭祀公業分 配額度內登記一棟(位置註記於附圖中),並以持分額折算 ,不足額自行補足金額,故被告僅就祭祀公業指定之1棟房 屋額度內與派下員接洽。至拆遷補償費部分,則約定由被告 先行墊付,非授權被告代替祭祀公業與派下員談判。祭祀公 業派下員詹德修個人,係因102年9月間同意以其對祭祀公業 房份、拆遷補償費債權及借款債權作價,與被告所有系爭都
市更新編號B6房地之1/2價金做交易,由被告出售1/2房地權 利給詹德修,其取得原因即為買賣;其餘祭祀公業派下員即 詹松麟、詹銅興、詹德修、詹典壽、詹玉露雖均有領取拆遷 補償費,然僅詹松麟、詹銅興獲得祭祀公業分配之房屋及建 物,詹德修則是向被告價購,詹玉露、詹典壽並未獲得分配 或價購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原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系爭都市更新係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被告為第一期、第二期 都市計劃民間實施者。
㈢實施系爭都市更新前,系爭土地面積為10,761平方公尺。系 爭都市更新採分期分區興建,目前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自 辦都市更新,並未全部完成自辦都市更新計畫。 ㈣實施系爭都市更新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中依權變計畫說明書圖4-1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原告 主張自己居住及使用編號A16、C4、C8、C8-1等建物,祭祀 公業並無反對意見。
㈤原告同意拆除編號A16、C4、C8、C8-1建物,並同意領取原 有建物編號A16、C4、C8、C8-1拆遷補助金額,合計927,290 元。
㈥南投縣政府93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301424950號函說明二 記載:依都更條例第54條規定實施者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計劃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將撤銷更新之核准。 被告即於93年10月30日提出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 書。系爭都市更新經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5日府建都字第 940033191號函核准實施。
㈦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㈧被告於96年4月18日與祭祀公業簽署96年合約書,約定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期系爭都市更新,嗣於98年4月22日與祭祀公 業簽署第二期同意合建,合約內容參照第一期辦理。 ㈨南投縣政府以96年7月31日府建都字第09601460330號函,要 求被告將權利變換計畫落實至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 ㈩祭祀公業於96年8月2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研商祖產處理事 宜(出售或繼續推動都市更新)。續於96年9月4日召開祭祀 公業都市更新案派下員房屋分配會議,由派下員抽籤協調分 配房屋。
被告將前述抽籤結果製成表格,於97年3月24日提出第一次 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經南投 縣政府97年3月28日府建都字第09700636272號公告於97年3
月31日發佈實施。
南投縣政府以97年7月1日府建都字第09701207580號函,請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按附件所示逕行 辦理後續權利變換,嗣由南投縣政府以97年7月30日府建都 字第09701457130號函,呈請內政部釋示。 內政部於97年8月19日召開會議,結論為:本案僅原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得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應視為原有,應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至祭祀公 業所有之更新前建築物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依其 殘餘價值補償,與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無涉。並指 示需辦理釐正,請南投縣政府協助實施者依照都更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簡化程序辦理。
南投縣政府於97年9月8日召開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 31次會議,結論係依照內政部前揭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原計 畫更新後登記所有權人派下員詹水龍等4人部分均修正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原計畫分配登記至派下員部分於更新後, 依祭祀公業規定再次移轉。
被告按照內政部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日提出事業計畫第一 次釐正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 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提出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二 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
被告於102年3月1日提出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 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
依釐正及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權變計畫說明書,原告並未 於公告期間,聲明反對或聲明異議。
目前原告原有建物編號A16、C4、C8、C8-1已全部拆除,原 告之拆遷補助金額尚有741,832元尚未領取。 詹德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100年4月1日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兩造另就系爭都市更新後分配事 宜於103年5月31日曾於林萬生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 祭祀公業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之財產並未全 部清理完畢,原告本於派下員身份,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仍有 潛在房份可主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實施者? ㈡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其土地及建物應如何辦 理登記?
㈢系爭合約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㈣G8、G9、H7房地是否為系爭計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範圍? 是否為系爭計畫第三次變更所維持?
㈤原告依都更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2項及權變辦法第20條等 規定向被告即實施者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是否有理? ㈥原告依都更條例第39條、第41條,權變辦法第20條、第22條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即實施者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向被告即實施者請求權利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 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 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權利 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 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 ,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第41條定有 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 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 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 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 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 日起15日內發給之。權變辦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 。故依都更條例所定程序實施重建、整建、維護措施後,得 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或實施者。實施者亦應另對都市更新範圍內非合 法之違章建築戶之處理事宜,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報核。 ㈡次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 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 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 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 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 後2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都更條 例第39條第3項、第41條均準用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除 土地所有權人外,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或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估定之價值或實施者提出之處理方案 有異議時,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若未於期間內書面提出異 議,權利變換計畫書即生確定效力,相關權利變換方式即依 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為之。換言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核定 發佈實施等公權力行為,因2個月內未有異議而確定後,該 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相關私權關係,亦隨之確定,其中包括舊 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方案。
㈢經查:
⒈審酌被告於97年3月24日提出第一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 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101年2月21日提出第二次變更 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二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102年3月1 日提出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 明書,且原告未於歷次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說明書公告期間 ,聲明反對或聲明異議。兩造及祭祀公業間就系爭都市更新 之私權關係,即應依最終公告實施之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 明書分配之。
⒉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中:肆、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二、現住戶名冊及面積如表4-1現有建築戶名冊暨拆遷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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