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志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815、1909、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志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姚建志(綽號「順仔」、「志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向不知情之黃浚舜所借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及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文聰 8 次、洪宗智3 次、吳沛鴻3 次、蔡尚格8 次(各次販賣對 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姚建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 黃浚舜所借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亞太廠牌行 動電話及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嘉章16次、曾添發1 次 、張家彬1 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衝ㄟ」之成年男 子1 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 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黃浚舜 所借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家彬5 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警依法對姚建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姚建志到案,復經警於
104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至姚建志位於南投縣○○ 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姚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宗智、洪嘉章、張家彬、洪文聰 、吳沛鴻、曾添發、蔡尚格、洪錫滄、製作洪嘉章警詢筆 錄之員警劉金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持用人 黃浚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67 至176 頁、第206 至249 頁、第295 至312 頁、第 332 至34 1頁、第343 至345 頁、第373 至387 頁、第41 4 至419 頁、第448 至467 頁;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 130 至134 頁、第175 至178 頁、第226 至229 頁;偵字
第1815號卷(二)第2 至4 頁、第12至13頁、第75至81頁 、第123 至12 5頁、第190 至194 頁;偵字第1815號卷( 三)第48至51頁、第105 至115 頁、第131 頁、第145 至 146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7 份及被告與洪宗智等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90頁、第92至114 頁、第117 至 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35 頁、 第137 至146 頁、第183 至184 頁、第251 至252 頁、第 346 至347 頁、第395 至396 頁、第420 至421 頁、第46 9 至470 頁;偵字第1815號卷(三)第24至2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 告與購買毒品之洪宗智、洪嘉章、張家彬、洪文聰、吳沛 鴻、曾添發、蔡尚格、「衝ㄟ」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 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販賣毒品之利潤,若一包販賣 1,000 元,大概賺2 、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 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高達19次,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數量尚微,交易價格亦大多為500 元或1,000 元,從 中獲利尚非甚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二(一)所示各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之前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父親在療養院、受僱從事玻璃 帷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共8 人、轉讓之對象1 人、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均為1 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一)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本案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係供被 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所 有,供其自己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餘之毒品,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 陳在卷(見同上卷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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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文聰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2日晚間9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2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川路17之2 │晚間8 時16分許與洪文聰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1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1,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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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文聰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3日晚間10│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3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30分許 │川路17之2 │晚間10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16分許共2 次與洪文聰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2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 │ │
│ │ │ │ │1,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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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文聰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30日下午1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30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川路17之2 │中午12時31分許與洪文聰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3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1,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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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文聰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 日晚間9 │鎮新豐里稻│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 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香路79之5 │晚間8 時41分許與洪文聰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洪文聰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路邊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4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1,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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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文聰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4 日晚間7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4 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30分許 │川路17之2 │晚間7 時許與洪文聰持用之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 │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地│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5 所│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1,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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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文聰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6 日凌晨1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6 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40分許 │川路17之2 │凌晨1 時23分許與洪文聰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6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於104 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2 月10日該次交易時將本次價│ │
│ │ │ │ │金1,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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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文聰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0日晚間7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0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30分許 │川路17之2 │晚間7 時14分許與洪文聰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一│ │ │處前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7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000 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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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文聰 │104 年3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9日晚間7 │鎮碧山路龍│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9日│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德廟前 │下午6 時18分許與洪文聰持用│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二│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8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洪文聰,洪文聰則將價金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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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宗智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8日上午7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5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30分許 │川路17之2 │上午4 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7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17分許共2 次與洪宗智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二│ │ │處內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公用電話聯繫後,由姚建志於│○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1 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詳)販賣與洪宗智,洪宗智則│ │
│ │ │ │ │將價金500 元交付與姚建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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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宗智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5日下午6 │鎮新豐里稻│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5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香路50號洪│下午5 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5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宗智住處內│時27分許共2 次與洪宗智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二│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2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洪宗智,洪宗智則將價金1,│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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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宗智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6日下午4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6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45分許 │川路25之6 │上午4 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4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綽號豬公│時43許共2 次與洪宗智持用之│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二│ │ │住處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3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洪宗智,洪宗智則將價金1,00│ │
│ │ │ │ │0 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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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沛鴻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5日下午4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5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川路17之2 │下午2 時2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42分許共3 次與吳沛鴻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三│ │ │處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1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吳沛鴻,吳沛鴻則將價金1,│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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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沛鴻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8日晚間10│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13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15分許 │川路17之2 │晚間7 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6 分許共5 次與吳沛鴻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三│ │ │處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2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吳沛鴻,吳沛鴻則將價金1,│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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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沛鴻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9日下午6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9日│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30分許 │川路17之2 │下午6 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6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22分許共2 次與吳沛鴻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三│ │ │處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3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吳沛鴻,吳沛鴻則將價金1,│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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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尚格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6日下午5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6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30分許 │川路17之2 │下午1 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3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15分許共3 次與蔡尚格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處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沒│
│1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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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尚格 │104 年2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3 日上午7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3 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45分許 │川路17之2 │上午7 時38分許與蔡尚格持用│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處前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2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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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尚格 │104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7日下午2 │市南崗工業│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7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10分許 │區工業南九│上午11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2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路蔡尚格任│時6 分許共4 次與蔡尚格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職之公司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面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3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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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蔡尚格 │104 年2 月│南投縣南投│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4日下午2 │市南崗工業│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4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區工業南九│上午11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路蔡尚格任│時44分許共7 次與蔡尚格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職之公司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門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4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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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尚格 │104 年3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8 日上午7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8 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40分許 │川路17之2 │上午7 時26分許與蔡尚格持用│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號姚建志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處前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5 所│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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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尚格 │104 年3 月│臺中市某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6日上午11│邊 │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6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50分許 │ │上午10時2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 │時45分許共5 次與蔡尚格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6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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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尚格 │104 年3 月│南投縣南投│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9日下午2 │市南崗工業│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9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許 │區工業南九│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路蔡尚格任│時2 分許共2 次與蔡尚格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職之公司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門 │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7 所│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金5,│ │
│ │ │ │ │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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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蔡尚格 │104 年3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7日上午7 │鎮玉屏路草│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26日│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時20分許 │屯國小對面│晚間11時16分許至同月27日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姚建志租屋│午7 時11分許共7 次與蔡尚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表六│ │ │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編號│ │ │ │電話聯繫後,由姚建志於左列│七三二○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8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販賣與蔡尚格,蔡尚格則將價│ │
│ │ │ │ │金5,000元交付與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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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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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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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嘉章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 │20日下午6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0日│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起訴│ │時6 分許 │川路17之2 │下午5 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6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書附│ │ │號姚建志住│時1 分許與洪嘉章持用之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四│ │ │處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編號│ │ │ │,由姚建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四○二二八六○號SIM 卡壹枚)│
│1 所│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示部│ │ │ │重量不詳)販賣與洪嘉章,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 │ │ │嘉章則將價金1,000 元交付與│ │
│ │ │ │ │姚建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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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嘉章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姚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姚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 │22日晚間6 │鎮石川里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2日│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