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8號
NTDM,105,訴緝,1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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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志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815、1909、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建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查被告姚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共 涉犯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 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是本院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於105 年 7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17日宣判,惟考量本案 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 必要性,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 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又參酌被 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 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 必要性仍在。綜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 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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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