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青(即HO XUA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青(即HO XUAN THANH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胡春青(即HO XUAN THANH )為越南籍人,原為合法進入我 國工作之勞工,然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逃逸並違法打工 。其於104 年12月初某日,經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 籍逃逸勞工介紹,加入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義」、「阿弟」之越南籍成年人(下稱「阿義」、「阿弟 」)為首,與其他5 、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山老鼠集團。胡春青明知森林內之扁柏均為森 林主產物,亦屬貴重木之數種,竟仍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扁柏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 」、「阿弟」等人負責聯絡曾素勤、余信宏及劉進成(上開 3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均由本院另行處理)駕駛車輛, 運送該集團成員、生活用品及盜伐工具等物至由中華民國所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之阿里山脈一帶之國有非保安林之森林(下稱 系爭森林)內,並由「阿義」、「阿弟」及其他成員於104 年12月5 日17時至18時許,先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 坪林段(即獅頭湖)產業道路盡頭附近之入山口後,徒步進 入系爭森林區,將位於系爭森林內之貴重木扁柏以不詳方式 予以砍伐並切割成木塊(共36塊,下稱系爭扁柏木塊)後, 分別將系爭扁柏木塊藏放在附近休息處(衛星座標點:X225 696、Y0000000)。而胡春青則於同月6日搭乘不詳車輛進入 系爭森林與其他成員會合後,夥同其他成員留守在該地看顧 系爭扁柏木塊。嗣於翌日(即7 日)中午後,由「阿義」、 「阿弟」聯絡曾素勤、劉進成、余信宏等駕駛車輛至上開入 山口,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將系爭扁柏木塊(共36塊)自前 述休息處背運至前開入山口,而余信宏、劉進成即於當日(
即7日)16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 先後抵達該入山口,由「阿義」、「阿弟」指揮胡春青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將系爭扁柏木塊其中20塊搬運至余信宏所駕駛 之A車上,並將另16塊搬運至劉進成所駕駛之B車上,而竊取 系爭扁柏木塊得逞。後即由余信宏駕駛A 車、由劉進成搭載 胡春青駕駛B 車離開現場,然旋分別於當日17時許及17時10 分許,在獅頭湖產業道路附近轉彎處(衛星座標點:X22555 1、Y0000000),經警發現可疑而先後攔查,當場扣得A車、 B車,及放置在A車上之扁柏木塊(共20塊、材積共0.99立方 公尺、贓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38,020元),及在B車上 之扁柏木塊(共16 塊、材積共0.72立方公尺、贓額共計463 ,560元)(系爭扁柏木塊均已發還被害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春青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然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日其本想為本案犯 行,但後來因為伊不會做,所以該集團不願意請他工作,伊 也沒有賺到錢,之前承認有前述犯行係因為伊以為如此回答 流程會比較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經 查:
㈠關於被告胡春青於案發當日,與前述集團成員一同出現在前 述入山口,嗣並由共犯劉進成駕駛前述B 車搭載被告及上開 遭竊取之16塊貴重木扁柏木塊下山,另由共犯余信宏駕駛前 述A 車運送前述20塊貴重木扁柏木塊下山,嗣並均遭員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廖文義於警詢;證人劉進 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余信宏、曾素勤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 4 頁至第138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此外,復有蒐證 照片影本4 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18日保七六大 刑字第104000401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竹山鎮大鞍 里坪林段查獲森林法位置圖、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1 月6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 105000004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 查獲照片影本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6張、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6 日投授竹政字 第105470225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位置圖及國有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6頁、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第4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另證人即本件共犯劉進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4 年12月7 日17時10分許,在竹山鎮坪林段獅頭湖產業道 路處因開車搬運扁柏及載運外勞遭警查獲逮捕,被逮捕時, 在同一地點也有另一部車載運扁柏遭警逮捕駕駛人,另一部 載運扁柏車上的扁柏與另一部載運扁柏車都是同一地點搬運 扁柏上車而運出來的。外勞所搬運到伊車上的16塊扁柏是原 來藏在森林路邊的大石頭下面。會到該處載運扁柏是外勞中 班長「阿弟」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車到山上去載運木頭,伊知
道他們在上山盜伐的。另案被告余信宏搬木頭20塊上車伊有 目睹,伊有看到三名外勞搬木頭上余信宏的車,搬好了才換 伊,余信宏先開車出來,伊跟著後面出來。那5 、6 個外勞 將貨搬好後,「阿弟」跟伊約定派一個外勞走小路到產業道 路會面。那些外勞要去竹山沒有車子,僱用伊載木頭到竹山 ,伊只知道他們在山上工作,是他們盜伐的林木,他們一群 人在那裡搬木頭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證人即共犯余信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104 年12月5 日早上受曾素勤委託,中午駕 駛RH-3517 號自小客車載送8 至9 個外勞上車,由曾素勤引 導到12月7 日查獲地點,外勞將伊車上載運的汽油、食物卸 下背往上方,再沿著上方竹林走到盜伐地點去盜伐檜木,這 一趟伊沒有載運木頭,104 年12月7 日伊與曾素勤下午2 點 會合,由曾素勤駕駛5259-V3 號土色馬自達休旅車引導到產 業道路叉路前,伊繼續駕駛到查獲地點,有5 、6 個外勞出 來將20塊扁柏搬上車,伊在開車回頭走時被查獲。外勞在搬 木頭上車時,劉進成才開車到達該處,伊先將車子開到前方 往產業道路路口走,所以伊先被警察攔獲,逮捕後1 、20分 鐘,劉進成也載木頭及外勞在該處被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71 頁至第174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曾素勤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104 年12月7 日是外勞「阿義」通知伊叫余信宏上 山的,上山砍伐扁柏的外勞則是伊聯絡余信宏載上去的,那 天12月5 日是要載外勞去獅頭湖那邊砍木頭,在獅頭湖山上 砍伐的外勞有11、12個,12月7 日那天是外勞叫伊聯絡余信 宏上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反面)。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本案扣案之系爭扁柏木塊, 應係前開山老鼠集團於104 年12月5 日到7 日間在前開地點 所竊取,嗣經「阿弟」聯絡劉進成及經「阿義」聯絡曾素勤 通知余信宏到前述地點載運由該山老鼠集團成員所竊取之系 爭扁柏木塊及被告下山,復於前開地點分別遭警查獲等情, 亦堪認定。
㈢而有關被告是否與前述集團成員共同竊取系爭扁柏木乙節, 固經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8 日移審訊問時明確供稱:第二部車 子來時,因為伊很想回去,怕其他人不要載伊回去,伊就幫 忙搬木頭,其他人說「這樣沒有錢賺,你不懂,不用你幫忙 搬」,伊有搬到木頭,但是其他人叫伊走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第二臺車子來時 ,伊有幫忙搬東西到車上去,但因為有一個人說伊不會搬, 所以叫伊站在一旁,伊承認有搬木頭上車,因為伊當時急著
想要趕快搬完就可以回家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復 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陳稱:伊有到那邊搬運木頭上車,伊知 道伊到森林那邊拿森林的東西,當時急著要趕快可以離開森 林回家,所以有參與搬運木頭,有搬運木頭上車,有搬一塊 ,但那裡的人說伊不會搬,也不會排,所以叫伊站到一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而被告雖嗣於本院第二次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之前承認犯行係因為伊以為如此 回答流程會比較快云云,惟稽諸被告前述於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第一次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迭次自白其確有 於前揭時地搬運扁柏木塊上車之事實歷歷,並明確交代其搬 運數量及緣由,若非實際發生,何需大費周章如此杜撰?且 查其於受訊過程中並未遭何明示或暗示告知其必須自白才能 使流程快速進行,何以其認定需自白始能使流程快速進行? 且其若所辯為真,顯見其亟欲使審理流程快速進行,何以其 後反又翻異其詞,改為否認之答辯?顯見其前述辯稱尚與常 情甚有違背。況且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其甘冒遭查獲之風 險,而鋌而走險逃逸,衡諸常情其應係為求得高額報酬之故 ,而依其前述,其係經人介紹後,自願自行搭乘計程車到位 於山上之現場與前述集團之成員會合,則其豈有不知其上山 係從事何工作之可能?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該山老鼠集團若 欲吸收其前往從事前開竊取行為,豈有不坦然告知實情並詢 問其是否願意前往,而承擔萬一被告到場後發現真相因之檢 舉之危險?顯見被告於經介紹前往現場時,即應已被告知工 作項目是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始符合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於 本院第二次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嗣後翻異之詞,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顯係臨訟諉卸之詞,委難採信。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 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春青於前開時地於該集團其他成 員將系爭扁柏木塊搬運至前述休息處後,亦搬運其中一塊木 塊上車,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系爭扁柏木塊之砍伐、搬運犯行 ,然其於搭乘車輛至前開地點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會合時,即 已知悉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然仍共同搬運木塊,顯見其於 前開時地所為之行為,確係基於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竊取系
爭扁柏木塊之意思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臺灣 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公告可資 參照。又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 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 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又竊取森林主產 物後置於原地,實際上尚未能掌握該林木,該林木仍在管理 人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然於既遂前,共同 將該林木搬至產業道路旁,又將該林木搬至自用小貨車上, 自係參與竊盜,且已將該林木移置於渠等實力範圍內,即應 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胡春青基於與該山老鼠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竊取貴重 木即系爭扁柏木塊犯意聯絡,將其他成員竊取而置放在前述 休息處即國有森林內之系爭扁柏木塊中之1 塊搬運上前述B 車,而由其他成員將其餘扁柏木塊分別搬運上A 車及B 車, 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取 貴重木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之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之,又因森林法第50條之罪,亦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 照)。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竊取系爭扁柏木塊共36塊,固然為複數行為, 然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系爭扁柏木塊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法益,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開竊取貴重木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 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坦承有在前述時地將系爭扁柏 木塊搬運上車之事實,然另辯稱:其不知道在森林裡拿森林 主產物是違法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按刑法 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 ,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 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 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 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6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胡春青為越南國人,此固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被告既亦自承其靠在森林裡 的樹、石頭等處睡覺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據一 般經驗法則,其自可知該等工作並非合法事業,因而有為避 人耳目,躲在山上搬運之必要,否則若為合法之工作,其豈 有需要甘冒森林夜晚遭動物襲擊之危險及其他不適而躲在森 林裡過夜之必要?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已 如前述,則其理當亦應自知難在我國尋得正常工作,是其對 於要涉險從事不法行為之工作,亦應有認識。從而應認被告 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應為違法乙情,應已具有認識,並未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堪認被告固 非我國人士,然其對於在上開時地搬運系爭扁柏木塊應為違 法之行為仍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亦難憑採,自 不能依據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山老鼠集
團恣意竊取我國重要森林資源之貴重木扁柏,足見其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誠屬可責;又竊得系爭扁柏木塊(共計36塊、 材積共計1.7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101,580 元),已如前 述,顯見所造成損害非輕;然念及其在該集團內並非重要角 色,兼衡其參與之犯罪分工情節,及其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如前所述之被害森林主產 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 認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1,015,800(計算式:1,10 1,580 ×10=11,015,800) 元應屬適當,爰併科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 ,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判決參照)。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 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 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 明。
⒉第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刑 法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森林法第 52條第2 項之沒收規定,為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8 日施行,依據前開施行法規定,自無依該森林法之 特別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回歸前開刑法修正規定而為適用 ,併予陳明。
⒊經查:
⑴扣案物部分:
本件另扣案背架1 個、汽油1 桶及扁柏木塊2 塊(材積共0. 05立方公尺;贓額共計3 萬900 元),固均亦係在上開休息 處所查扣,然查扣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係在案發日即同 年月7 日後,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為本件被告胡春青 竊盜犯意聯絡之所及,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前述車輛固為搬運本件系爭扁柏木塊所用之物,然分 別為另案被告曾素勤、余信宏所有,非本件被告胡春青所有 之物,已如前述,爰亦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⑵再本件犯罪所得即扣案系爭扁柏木塊(共計36塊、材積共計 1.7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101,580 元)業均已發還被害人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見警卷第23頁反面)及森林被害報告書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既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㈧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胡春青原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然嗣經逃逸,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 明細內容1 份附卷可查,復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 資源之維護,本院認其行為對於我國社會安全危害甚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