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號
NTDM,105,自,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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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張月琴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 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 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於自訴程序中,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 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案前經自訴人委任陳偉展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由 本院定期於民國105年9月1日16時行準備程序後,陳偉展律 師於105年8月16日具狀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陳明 終止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於105年8月16日陳偉展律師終 止其與自訴人間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後,已無自訴代理人足以 到場為訴訟行為,應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之狀態。依前開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此裁定。至自 訴人固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之自訴,惟本案自訴被 告楊得志吳京穎賴明娟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楊得志賴明娟各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上開各 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自訴應不得撤回,自訴人於 105年8月19日所為自訴之撤回,應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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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