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51號
TYDM,89,易,1451,200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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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 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桃園 縣大溪鎮○○街五十六之四號,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工資,從事豆干 製造工作,迨同年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表達方 式及語彙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顯著不同,而僱用期間長達十六日之久,豈有不知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理,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不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由福建省平潭縣 偷渡來台,嗣於翌日(十日)晚上九時許到達台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前 往被告所經營之廣源豆干工廠應徵工作,應徵時伊向被告丙○○佯稱係馬 祖人,名叫「依發悌」,被告曾要求其出示身份證多次,伊均稱身份證放 在台北,殆至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再度向其催交身份證,伊出去後就不敢 再回工廠,嗣於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前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 查卷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稽之證人即為林依發悌製作筆錄之警員曹長鵬證稱:伊本身在馬祖出生, 口音為馬祖口音,而甲○○○之口音與伊幾乎一樣,如果說甲○○○係馬 祖人,伊會相信等語。再徵諸證人即廣源豆干店之前任員工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本身係馬祖人,甲○○○亦自稱係馬祖人,且口音與馬祖 口音相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據此,即使同 為馬祖人之證人曹長鵬、乙○○仍無法分辨甲○○○之口音究屬大陸口音 或馬祖口音,更何況被告丙○○?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必然知悉甲○○○ 係自大陸地區來台,而有違法僱用大陸人士之認識。 (三)證人甲○○○任職被告經營之廣源豆干廠期間薪資係依月計算,月薪約二 萬五千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約與合法僱用人員 薪資相當。再核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工廠工作時之



薪資約二萬元,更較甲○○○之工資為低,顯與因貪圖減少薪資支出而非 法僱用大陸人民之情不合。參以上開被告多次向甲○○○索取身份證之情 事以觀,被告辯稱係一時失察予以僱用等情,並無違常之處,難謂其故意 違背僱用大陸人士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不知甲○○○係大陸人士,誤予僱用自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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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