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駿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 聲請,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又其中 如附件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 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 罪之宣告 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 屬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 、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 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