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00號
NTDM,105,聲,50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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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先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先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先富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先富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9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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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