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位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位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位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2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 日9 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第 82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5 年2 月2 日9
時1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2 月24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 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交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78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至⑤案,經同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預定於101 年7 月23 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刑1 月29日;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經接續執行第⑥至⑦案及殘刑後 ,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 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 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雖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係法院職權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不 便,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