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以山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投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參,惟其係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4 年10 月13日再犯本案之罪,且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聲請意旨認應 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 ,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