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智簡字,105年度,2號
NTDM,105,投智簡,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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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慈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圖樣商標髮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商標法第33條」應更 正為「商標法第39條」;另「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個人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大陸掏寶網網站,以不等之代價,購入仿冒 「小熊頭」圖樣,再黏貼髮箍後,再於FACEBOOK社群網站( 俗稱臉書)網站」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住處,以個 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陸淘寶網網站,以不等之代價 ,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小熊頭』之圖樣,並分別黏貼於其 所購買之髮箍上,於104 年9 月1 日某時許,於FACEBOOK社 群網站(俗稱臉書)網站刊登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 0元販賣予陳欣亞及以230元陳彩貞,致陳欣亞陳彩貞及其 他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民眾向童心公司檢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慈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類似之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罪。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有未恰,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被告所涉罪名,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使用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 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 商標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 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故所謂使用,應從寬解釋,包含生產製 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9 號研 討結果參照),因此,被告其後之販賣商品行為,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商品於類似之商品上,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 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均 為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仿冒商標商品於類似之商品上,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非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 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本件仿冒商品之商標權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所犯之期間 非長、規模不大、數量不多、商標商品種類1 種及獲利金額 尚低,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 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 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小熊頭」圖樣商標髮箍1 件,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以170元販賣予 陳欣亞及以230元販賣予陳彩貞上開物品所得共400元,係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
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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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