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倫
陳詩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91 、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倫、陳詩誼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梅菊之 人」;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即被害人任姿俞之郵局存摺 內頁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廖梅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3 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兆倫、陳詩誼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自稱廖梅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 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提供。又其等將系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 告2 人既均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即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等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自稱廖梅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又被告等幫助自稱廖梅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俱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知悉詐欺集團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被告陳詩誼所 有之系爭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 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均有不 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大約新臺 幣279,973 元,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陳詩 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李兆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 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 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 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 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 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提 供系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 酬(見105 年度偵字第391 號卷第16、17頁),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