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330號
NTDM,105,投交簡,33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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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張東林 之自首情形為「張東林肇事後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嗣警方 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又 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張東林自首及胡慈玲廖彩美 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送 建材之貨車司機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7 頁),堪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上述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胡慈玲廖彩美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而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等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胡慈玲 證述與被告陳述在卷(參見偵卷第28 頁、警卷第3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竟未注意而偏左行駛,以致肇事,為肇事 原因,及被告雖數度與告訴人2 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調解, 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 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均非輕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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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