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38號
NTDM,105,審訴,33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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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姚建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 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 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姚建志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05年5月16日21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姚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5月16日21時4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勘查採證 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1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可稽(見警卷第4



至5頁、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 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 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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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