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7號
NTDM,105,審易,327,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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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魏千慧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路旁,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已丟棄,未據查扣),竊取 路旁不詳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該車 牌為黃郁婷於103 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失竊,遭懸掛於該不詳機車上,下稱系爭車牌)後,將竊 得之系爭車牌懸掛在其借得之系爭機車上,以供其掩飾犯罪 之用。謝文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 0 號柯正忠住處,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打開柯正 忠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再以腳踹1 樓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鋁質紗門,欲入內行竊,然因紗門變形無法打開,謝文傑 遂改往柯正忠上開住處車庫兼倉庫翻找行竊。然因謝文傑於 踹門時發出聲響為柯正忠聽聞,柯正忠遂下樓察看並喝止謝 文傑,謝文傑見事跡敗露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復遭柯 正忠制止,並將機車推落該處水溝,謝文傑乃乘隙自附近農 田逃離。迨柯正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 爭車牌1 面(業已合法發還黃宏茂)。
㈡案經柯正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傑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忠及證人魏千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婷之父黃宏茂李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領據各1 件、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 系爭車牌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衡情,該六角扳手既 能扭轉開鎖住系爭車牌之螺絲,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 被告竊取系爭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前庭院有 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 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 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 係住宅之一部;而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 可,亦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並以腳踹告訴 人住處做為防盜之用之安全設備鋁門(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致其損壞無法開啟後,復轉而進入告訴人住居 生活經常出入之車庫兼倉庫,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遭發 覺而未得逞,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



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先以不正方法持可為兇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車牌,復為侵入住宅 毀壞安全設備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因公司倒閉、無工作缺錢而 犯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案羈押前從 事餐廳廚師工作、扶養母親、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稱修正後 刑法),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 (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系爭車 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緝字卷第29頁), 惟業遭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並未扣案(參見偵緝字卷第29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本院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系爭車牌1 面,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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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